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沙鹿店,竊取店內商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3元之斜口鉗2支、價值62元之肉粽2顆、價值1349元之百富12年洋酒1瓶、價值25元之燕麥飲1瓶、價值55元之烤雞腿1盒,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自自助結帳區離去,總計竊取價值1779元之商品得手。嗣該店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家樂福量販店沙鹿店安全課長 林駿 於警詢所為指訴、 陳欣禎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5月20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己力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113元之斜口鉗2支、價值62元之肉粽2顆、價值1349元之百富12年洋酒1瓶、價值25元之燕麥飲1瓶、價值55元之烤雞腿1盒,總計價值177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而成立調解,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