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判決如下:
文何文慶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於民國112年2月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前,見 劉美莉 遺失之黑色皮包1只遺落在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包踢至人行道上,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攜離現場,並於變裝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美莉發現遺失該只皮包,返回上開店內詢問店員發現遭某不詳男子拾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臨時工派遣店店長 陳威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文慶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中院平刑才112易2308字第1120064163號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公所秘字第1120019115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
19、31至34頁),而本案係科以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莉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證人陳威良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7頁)、證人陳威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43頁)、店家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65頁)、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相片比對資料1張(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劉美莉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侵占黑色皮包內「現金1794元、111年11-12月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1張、金項鍊1條、戒指1只、易利器項鍊1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部分。惟查,本案告訴人警詢時固然證稱:皮包內有現金1,794元、111年11-12月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1張、金項鍊1條(約2錢13,800元)、戒指1只(25,000元)、易利器項鍊1條(89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總共價值41,684元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但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訊問時,僅坦承有撿到1個黑色皮夾(皮包),後來弄丟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並未坦承侵占皮包內其他財物,且卷內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到被告將黑色皮包加以侵占入己(見偵卷第51至57頁),關於皮包內有無其他財物亦無從判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皮包不慎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贓物、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搶奪,以及同質性之侵占遺失物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簡卷第13至26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其侵占黑色皮包1只一事,業已坦承不諱,其侵占之黑色皮包1只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未經發還或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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