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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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益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益堂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4)日06時許, 無照 (機車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行進時車輛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7時23分許,對簡益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速偵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益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亦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關判決,本院卷第11至13、31至53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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