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同住在桃園縣○○鄉○○村○○路口120號,詎被告於90年2月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1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0年2月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警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父親 呂海水 證稱:「(被告有無與你同住)之前有同住,現在已離開很多年了。」,「(最後同住時之住所)在三坑村新生路口120號。」,「(何時搬到現在的住處)我忘了。」,「(被告以前住在新生路口時就離開)對,離現在很多年了,當時她離家有去報失蹤。」,「(為何被告要離家)被告離家很多次,回來又走,回來就是要拿錢,我也不知道她出去哪裡,她好像去騙人,被害人來要打原告,找原告要錢。」,「(原告有無打被告)我不知道。」,等語(參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警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原告於90年2月24日向警報案被告於89年12月8日失蹤,參照證人呂海水證稱被告離家有去報失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2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8年10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就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至少應負半數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