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金蘋果」1台(含IC板3片)、新臺幣(下同)拾圓硬幣2枚,均屬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如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依該條文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5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屆滿等情,固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金蘋果」1台(含IC板3片),均屬另案被告 蔡孟佑 所有,以每月1,500元之租金,向被告甲○○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農市場水果區45之1號)檳榔攤一隅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蔡孟佑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及營業所得拾圓硬幣2枚,均屬另案被告蔡孟佑所有甚明。上開扣案物品均既非屬被告所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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