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見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胡金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弄旁,遂以自備之鑰匙1把為工具,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乙○○使用系爭車輛不久,復將所竊之系爭車輛棄置在桃園縣○○鎮○○路○○巷內。嗣甲○○於97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方在桃園縣○○鎮○○路○○巷內尋獲該車,經員警派員於系爭車輛內採證結果,在車內後視鏡上採到可疑指紋2枚,經比對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系爭車輛,辯稱:伊僅竊取系爭車輛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云云。然查,本件員警在系爭車輛內後視鏡處採到被告之指紋2枚,衡情若被告僅係進入車內竊取零錢,而並未駕駛該自小客車,當不至於在上開車輛之後視鏡上留下指紋,此外查無車內另有採集到其他人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95702號鑑驗書1份、被告乙○○指紋卡片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1份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於98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除於97年10月23日上午自用小客車遭竊外,先前未曾有車內財物遭竊之情事等語,參以該車輛棄置地點位於○○鎮○○路巷內,與被告戶籍不無地緣關係等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未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證人即被害人甲○○被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萬元(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陳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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