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街○○號7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2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2包、研磨袋3包、分裝管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3包、手機1支、 宋永燦 健保卡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在被告住處內查獲玻璃吸管2支,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