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7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並補充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喝3瓶啤酒」,另補充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98年月日凌晨時分許」及為警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錄影轉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辱罵、並以礦泉水吐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侮辱員警之行為,均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潘永宜 等人當場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復於警員潘永宜等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有辱罵及口吐礦泉水之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實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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