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姐 」之成年女子(下逕稱「張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某日起,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馬伕」,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負責受本案應召集團指示,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與男客會合進而性交行為;及代為收取每次四千元之性交易費用,且扣除性交易女子酬勞與自己薪水後,將餘額交回本案應召集團等事宜。並以本案應召集團所交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為聯絡工具。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甲○○受本案應召站指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梁○○(年籍詳卷)時,遭警於臺北市○○○路○○巷與同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梁○○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至一三頁參照),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張姐」、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冀圖以此方式賺取金錢、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但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為已有多次同類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或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與渠等聯絡所用
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枚)。
編號二:扣案之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其所有之記帳便條紙、交易地點便條紙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