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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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葉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3行所載被告丙○○之前科應更正為「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徒刑,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同日解送至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8年6月12日出監。」;以及第7行至第9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持鐵棍作勢欲攻擊現場之警員,並加以推擠。」,應更正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甲○○、乙○○;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持鐵棍作勢毆打警員甲○○、乙○○,並與該兩名警員發生推擠拉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作勢毆打警員甲○○、乙○○,並與警員發生推擠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貶抑警員甲○○、乙○○之人格;復施以上開施暴、脅迫行為,一再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否認部份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