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秋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補充「被告林秋宏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2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潘美
惠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所受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林秋宏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7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安通路四段與安通路四段47巷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潘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駛欲左轉進入安通路四段47巷,林秋宏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潘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美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美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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