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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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賓
馬文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御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文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馬文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馬文學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馬文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馬文學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思考而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即貿然共同以持磚頭砸毀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楊○○所有之魚缸以發洩怨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尚屬可取,惟雙方因調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御賓與馬文學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0時9分許,至楊○○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住處,分持磚頭砸毀楊○○之魚缸1個,致該魚缸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御賓及馬文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照片、監視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