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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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渝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成分」應更正為「濃度」,第13列「高達」應更正為「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渝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且經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黃渝政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3月25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徒步返回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休息、洗澡、吃晚餐後,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住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市區購買檳榔,旋於同日19時38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公路248.8公里處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4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渝政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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