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秋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路○段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潘美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自該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駛欲前往安通路四段47巷,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致潘美惠倒地並因此受有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秋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宏自首暨潘美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美惠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告訴人潘美惠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秋宏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潘美惠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0年2月1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潘美惠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潘美惠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潘美惠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潘美惠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潘美惠所受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潘美惠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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