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不利之影響,且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包裝袋1個(因無論如何析離,均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罐,因未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與被告持有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黃永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進而持有之。嗣黃永漢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超商廁所內,超商人員因見其如廁許久未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覺其昏迷倒地,手臂並插有1針筒(所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罐,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予以鑑驗,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薛麗雪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認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