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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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桓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桓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自摔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5號被告張桓維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維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鄉道嘉97線與內林產業道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6MG/DL即百分之0.256(計算式:256÷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桓維之自白。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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