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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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揚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漢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關於被告所竊現金,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定竊取現金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側背包,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被告呂漢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0公里處之東山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身心障礙停車格前之花圃平臺上,拾獲 許喬蓁 於前(5)日23時許,遺忘在該處之側背包1個(內有相機、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行動電源、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等物),竟未思將上開側背包交給服務區服務台人員或送交警察機關以歸還許喬蓁,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帶至男生廁所內搜刮其內財物,並將側背包丟棄於垃圾桶內。嗣經許喬蓁發覺背包遺忘在上址,旋於翌(7)日電詢該服務區服務台人員,經服務台人員告知僅拾獲側背包1只,而查悉側背包內物品均不翼而飛,經報警究辦後,而為警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喬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漢揚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喬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張文緂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為3萬元等語。惟查,經訊據被告呂漢揚辯稱:側背包內的現金大概只有2,000多元,並沒有告訴人許喬蓁講的這麼多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遭竊的現金有3萬元等語,惟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事證供參,且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有手持側背包1只,前往上址休息站之男生廁所內,並未攝錄到側背包內現金數量為何,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是依被告自承之事實及現存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為2,000餘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法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