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之四號住處,服用啤酒二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為警攔檢盤查,嗣經員警測得其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二0至二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等情,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至六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九八亳克之程度,而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等情,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再犯,且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由每公升0點八三毫克提高為0點九八毫克。原審未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僅施以罰金刑,顯難使被告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參閱 蘇俊雄 所著「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一文,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四期),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本案被告犯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
悔悟(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二0至二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之前失業才酒駕,伊自己不爭氣,別人請伊喝,伊就喝,伊現已考取餐飲執照,正應徵中。伊之前所為確實不對,伊之後並無再酒駕,且伊目前罹患癌症,不能再飲酒,希望給伊一次機會等語,並表示願捐款新臺幣一萬元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亦有該基金會臨時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堪信原審對其量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已足達於遏阻其再犯之目的。參以其酒醉駕車幸無肇事或危及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僅科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況法官就具體個案量刑,必須考慮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之方式、行為所應歸責之效果及個人經濟情況,並斟酌所宣示之刑罰對行為人日後再社會化之影響,故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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