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已歿)
選任特別代理人 邱玫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玫蓁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現由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2499
號受理之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死亡,公司董事會無法
選出董事長或互推董事一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無法為訴
訟行為,延滯原告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一份為證,而被告公司無法推選出董事一人代表公司,亦據
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公司無代表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進行訴訟乃可認定。被選任人戰該公
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又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八條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對於公司之訴訟亦為其監察
人之職責,爰選任邱玫蓁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以利訴訟之
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