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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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1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1萬元,惟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468,513元及其相關利息,依
法自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業據提出借
據、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定原告
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