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里長競選服務處前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如丁○○當選,老天沒眼」、「不要臉」、「到哪裡倒楣到哪裡」、「不配選里長」等語加以侮辱,並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傳述丁○○「做工程不給錢」、「毆打清潔工」、「他騙大人錢,他太太騙小孩錢」等涉及私德而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乙○○○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走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衝撞丙○○○,致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妨害名譽及傷害情事,辯說:伊係欣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擔任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各辦公室清潔服務工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伊在警察局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打掃,有不在場證明。又 蘇淑美 於五月二十三日上午,要攔伊機車,伊閃過去,她自己撞擊木門致左手受傷云云,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被告之簽到簿,及傳訊證人 蘇慶吉 、 楊建行 、 黃許榮滿 。經查:
㈠右開妨害名譽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建行、蘇
慶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調被告之簽到簿結果,據該局函覆稱:「本局約僱人員並無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歉難提供該員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二00二00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按被告指摘告訴人丁○○「做工程不給錢」、「毆打清潔工」、「他騙大人錢,他太太編小孩錢」等事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竟於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里長競選服務處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為上開之指摘,顯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丁○○之名譽。次按被告於右開時甲,於眾人面前,以「如丁○○當選,老天沒眼」、「不要臉」、「到哪裡倒楣到哪裡」、「不配選里長」言詞辱罵,自應認係公然為之,並足使不特定人得共同聞見無疑。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丁○○,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造成貶損,被告對其行為將對他人之名譽造成貶損之結果,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顯見為有故意。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名譽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㈡右開傷害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黃許榮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告訴人,伊看到她們吵的很厲害云云。按被告騎機車撞告訴人在先,爭吵在後。可見證人只看到後半部,故其證言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侯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即選舉委員會公告公職人員侯選人名單之翌日起之競選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侯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說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在上開競選活動期間外有前述行為,除成立其他罪名外,要難課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丁○○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公告為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前鎮區竹內里里長侯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選一字第0九二0四0五四八0號附卷可稽。是起訴事實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所為具體指摘告訴人丁○○「做工程不給錢」、「毆打清潔工」、「他騙大人錢,他太太騙小孩錢」等語,認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因上開時間並非競選活動期間,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公訴人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另核被告所為抽象辱罵告訴人「如丁○○當選,老天沒眼」、「不要臉」、「到哪裡倒楣到哪裡」、「不配選里長」之犯行,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人格有所貶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引用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相對人,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丙○○○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誹謗與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名譽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定其執行刑拘役六十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循告訴人丁○○、丙○○○聲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沒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誹謗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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