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祺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移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是 顏坤 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之子,顏坤記從事製造盜版光碟之行業,並僱用少年林○春(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董 和楠 (已經原審法院判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名工作,甲○○明知其父顏坤記僱用前述人員是從事製造盜版光碟之工作,其等從事盜版光碟製造之工作人員均明知包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係分屬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光碟片;且明知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重製或銷售,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營利銷售及重製之意圖,甲○○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即加入工作,林○春自同年十月初,而 董和楠 自同年十月底起受僱於顏坤記。由顏坤記先向不詳姓名者訂購重製之音樂、影音光碟片裸片,委由董和楠前往高速公路近台南市○○○道附近或貨運行取得,顏坤記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出版機、沖版機、晒版機、影印機等物,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新記企業社」重製音樂及視聽光碟片封面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製作成PS印刷母版。嗣將上開已完成之PS印刷母版,交由林○春、董和楠、 顏綸谷 等人(顏綸谷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委由位在台南市○區○○路○○○號「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印刷母版重製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及標頭。董和楠及甲○○、林○春復承顏坤記之指示,將已裁剪妥之重製光碟片封面、標頭載運至位在台南市○○路○號之光碟片組裝工廠內,利用外殼、底殼、收縮膜及光碟裸片等物,藉顏坤記所購置之包裝機等物及人工之方式,依據他人所需之音樂或影音光碟片數量,包裝成箱,再由董和楠或有時由甲○○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站寄送予不詳姓名之訂購者,以完成交付,林○春則大多在該工廠附近從事把風工作,渠等均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受侵害之著作物名稱、數量及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嗣經警循線獲悉上開三處地點置放有上開重製物或機具,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㈠台南市○○路○號內及董和楠所駕駛之N八─七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詳如該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四、五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電信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我父親顏坤記的工廠從事盜版光碟之工作,也沒有載貨到工廠或運送重製光碟片封面、標頭到組裝工廠等任何工作,當初我還是在學的學生,也租屋在外面,很少回家,約一個月才回家二次,回家也是去向父親拿生活費,查獲當天也是要拿生活費,父親叫我幫他搬貨一次,都已經包裝好了,當時我不知道裏面是盜版光碟,我當時還在技術學院學生,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㈠台南市○○路○號內及董和楠所駕駛之N八─七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在㈡台南市○○路○巷○○○號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㈢台南市○○路○○○號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此有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相片多幀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因保管不易,已由警方分別責由附表一、二、三內所載之人代為保管,此有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六紙存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四、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之物,另其包裝之封面上地址均屬虛設,光碟片外觀無合法授權之商品外包裝、製造商標示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陳瑞發 、李百軒、 傅政順董崇明楊文華 等人於警詢時檢視甚詳,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據,可證上開扣案之光碟片,確屬侵害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重製物無訛。
(二)至於附表三編號一扣案之PS母版,係被告之父顏坤記自電腦網際網路之網頁上下載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發行之「致命玩笑」廣告海報;及擷取自合法代理製作之「 孫燕姿 」等人之專輯封面重製而成,且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董崇明及 吳宣諭 指訴甚詳,復有分色底片鑑識報告二份及網頁、海報、合法代理之音樂著作光碟片封面等在卷可稽。至於顏坤記如何製作上開PS母版一節,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附表二編號一之電腦十四台主機後發現:十四台電腦主機成一群組,固定向其中一台主機存取資料,而電腦內所存取之資料內容大致是光碟製圖的封面及以製圖軟體所製造之光碟封面、歌手名稱及人員等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董書賢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電腦桌面列印資料十四紙等物附卷可稽(詳偵卷第八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足見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確有供做製成PS母版之底片及記載銷售、庫存、帳冊等功能之用途,從而顏坤記等人確係基於營利、銷售之意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四、五所示之著作物。而PS母版製作之過程,參諸證人即坐標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劉俊宏 於原審證稱:是由底片經過出片機後,讓底片曝光,之後再經過沖片機,成晒圖用之底片,然後以晒版機讓底片與母版結合,經過曝光,再用沖版機把印文及非印文部分沖洗出來,就成為完整的PS母版,平常顏坤記就是將此母版送至坐標印刷廠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暨訊問筆錄),顯見顏坤記確係利用其經營之新記企業社內之掃瞄機、影印機、沖版機、出片機、沖片機及晒片機等物,製作成底片及PS母版後,委由坐標企業有限公司製作及裁剪重製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光碟片封面及標頭之事實甚明。
(三)再查,顏坤記係向不詳姓名者訂購燒錄完成之重製音樂及視聽光碟片裸片,再由受僱之原審共同被告董和楠依指定時間前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領取裸片,將之載運回位在台南市○○路○號之工廠內,由被告甲○○、董和楠及其他姓名不詳受僱於顏坤記之工人,依據顏坤記所交付之客戶訂單,把音樂、視聽光碟片藉人工置入CD外殼、底殼內,按不同之光碟片內容,分別以重製完成之適當光碟片封面包裝,再以收縮膜完成每片之光碟片。 嗣循 訂單上之數量,由董和楠及甲○○載運至貨運站寄送予不詳之訂購者,少年林○春則在該處擔任送貨及把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是我父親顏坤記要我去台南市○○路○號盜版音樂光碟工廠內工作的」「大約從九月初開始,我都做打包盜版音樂光碟的工作」「就是依客戶所下的訂單前盜版音樂光碟裝箱」「沒有代價,我是幫我父親的忙」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詢筆錄);偵查中被告甲○○仍坦承:「我都負責接訂貨出貨打包貨」「我看訂單去打包貨,負責打包機」「我只負責打包工作」「我打包好跟董和楠講,他再和貨運行算」「我到印刷廠載盜版光碟封面約有一、二次,大部分是別人載過來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上訴人甲○○仍坦承有參與從事之盜版光碟之工作不諱(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月十三日、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董和楠及少年林○春在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機等物佐憑,被告上述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始翻異前詞,辯稱均未在其父親工廠工作云云。然證人即少年林○春在本院由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約在新仁路工廠工作一個月被警查獲,每日下午四、五點到晚上十一、二點,這段期間有看過甲○○,在晚上的時間,約看過四、五次,董和楠會叫他幫忙,叫他將完成的光碟片打包起來,還有搬貨,在偵查中所稱顏坤記不在時,由甲○○負責在管是我個人認為老闆不在,會由老闆兒子負責」等語,經本院訊問時亦稱「甲○○是比我早去做,他多是下課後才過來,我有看到他從我舅舅(即顏坤記)家拿訂單去工廠點,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有時要負責與貨運人員接洽之事,已不太記得,感覺上他地位比董和楠高」等語,被告於證人回答後乃稱「我是出貨時要與貨運公司確定數量,不是與貨運公司接洽;是將出貨的成品打包,其他塑模等我不會;只有一次將訂單從我家拿去工廠而已,但檢察官不相信,我才說每月一、二次拿訂單去;記憶中約只有載貨一、二次,董和楠若不方便就會請我載去貨運行;我九月初才去工廠那邊,約二個多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則上開所辯均未參與工廠工作云云,已明顯虛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董和楠在本院由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在工廠內有看過甲○○,我知道他父親要他過來工廠幫忙而已,通常在晚上七、八點時看到他,主要工作是整箱貨品打包,案發當天他說他父親要他過來幫忙,甲○○有時也會從他家將客戶訂單拿去工廠」等語,經本院訊問時稱「有時五、六天或三、四天就看到甲○○一次;偵查中所稱有時甲○○是司機,是說他有時會從印刷廠幫忙載來商標紙標;因有時出貨很多,為趕貨運時間,我會幫忙他打包寄貨,我沒實際負責打包工作,我只負責運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佐以右述相關證詞,則被告所辯「董和楠負責打包」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說明,被告甲○○上訴後後翻異前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顏坤記以右揭分工之方式,大規模的從事重製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及包裝事宜,從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之重製行為,此由扣案機器總值甚鉅、查獲之重製光碟片數量高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一片等情,即可判斷其主觀上確有營利及銷售之意圖,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已經灼然。被告甲○○、董和楠及少年林○春猶於知悉顏坤記之主觀意圖與犯行後,仍決意實施顏坤記策畫之部分犯行,從而渠等間自有共同意圖營利及銷售,擅自以重製及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甚明。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當時雖係在學學生,在學期間亦在校外租屋住宿,此有其提出在學證明書及房屋租約為憑,且未獲固定薪資,則被告應無與顏坤記等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所從事打包送貨等行為均屬雜事,而非參與重製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非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云云。惟被告為主要共犯顏坤記之子,更已參與介入上述犯行,休戚與共,雖當時仍為學生且未固定時間在工廠工作,又未獲取固定薪資,但正因與其父之關係,尤其在未分家情形下,不計報酬或時段而共同參與實施,乃情理上所當然,被告顯基於與其父顏坤記為家牟利維生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從事上開犯行至明。何況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被告同時係在學學生,只要曾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的而為犯罪,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又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於其他共犯為上述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時,不但取單送貨,更參與打包盜版貨物之工作,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非謂須參與重製行為始為正犯,否則少年林○春負責把風,董和楠只負責載運盜版物,若稱其亦未參與重製或銷售之工作,據此脫免本罪共同正犯之刑責,已見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尤其就常業犯罪之性質而言,其犯罪若由數人之協
力加功而成立者,更應從實質觀點解釋,就參與分工以實現與基本構成要件合致之犯罪者,即已分擔實施常業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屬共同正犯無訛。此外,本件認定被告為本案常業犯行之共犯,並未認定其天天或某一段時間在工廠從事某項固定工作,或顏坤記不在時由被告負責,或其地位比董和楠高云云,已斟酌被告為顏坤記之子,其當時尚為在學學生,工作不似支薪受僱之董和楠等人,會於固定時間在工廠工作,係偶而放學後返家取交客戶訂單、載運盜版貨物,主要是負責打包工作。辯護意旨或質疑被告停留工廠時間有時很短,或者偶而才去工廠,或證詞所謂顏坤記不在是由被告負責,其地位比董和楠高,均是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云云,均有所誤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參與製造盜版光碟之一部分工作,而與其他共犯大規模從事重製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及包裝事宜,時間非短,且扣案機器總值甚鉅,查獲之重製光碟片數量高達十三萬餘片,可判斷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及銷售之意圖,而賴之維生,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重製後復意圖營利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且新修正之著作權法針對上開規定特增訂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等,經比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罰。又本案共犯林○春,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於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就九十年十月初以後之常業犯行,與少年林○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此一加重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詳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判例),不必新舊法比較,應依行為後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刑度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舊法,尚有未洽。另原判決據以加重其刑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審均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同有未洽。
(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參照)。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罪,則應擇其重者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為常業罪。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侵害如附表四、五所示著作權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所犯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常業罪,與意圖銷售而重製之方法侵害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可議。
(三)起訴事實載明被告等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一方面交付前開取得之錄音、視聽著作重製物給不詳的壓片工廠製造而擅自重製等情,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之錄音及視聽著作物犯行。原判決除對下載MP3涉及重製音樂著作部分外,對上開檢察官起訴所指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除重製及銷售如附表四、五所列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外,尚銷售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不詳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但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享有著作財產之人及其享有之音樂或視聽著作,乃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則所謂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不詳著作,究係何種著作?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對此尚非明確之起訴事實,並未適用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由檢察官對此等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未洽。
(五)被告甲○○係承其父親顏坤記之指示,而參與盜版光碟之製造工作,並非受僱於其父親顏坤記,此經被告甲○○於偵審時迭次陳稱:是幫助父親顏坤記工作,沒有領薪水等語甚明,原審認定被告係受僱於其父親顏坤記之事實,尚有違誤。又原審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等物,惟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亦有未洽。
五、被告甲○○上訴意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已蔚為世界經濟之潮流,亦係增進人類生活所必要之手段,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進而銷售牟利,損及我國之國際利益及國際形象,被告甲○○明知其父顏坤記係藉大量之重製、加工方式,侵害告訴權人之著作權牟利,猶參與其部分犯行,嚴重破壞我國際形象,共犯之犯罪情節、形態及造成之影響,對告訴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至深且鉅,犯後不知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姑念其參與期間約二個月,且偶而從事打包送貨工作,與主要共犯顏坤記係父子關係,且以前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事實較原審認定情節為輕,故量刑較原審減輕)。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顏坤記所有,雖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增訂沒收之規定,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參照)。準此,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顏坤記、董和楠,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常業犯意,透過EZPEER網站下載MP3而取得重製之音樂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復交付前開所取得之著作重製物給不詳之壓片工廠製造而擅自重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父親顏坤記係藉電腦上之EZPEER網站下載MP3重製取得音樂著作物,從未使用過工廠內之電腦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內有EZPEER為交換軟體,可供上網交換歌曲檔案用,而硬碟MP3檔案下分「男」、「女」、「美夢成真」、「排行」等四個子目錄下有數個錄音著作,檔案還包括NERO程式,可供將MP3燒錄轉成CD用等結果為其論罪之依據。然上開電腦檔案內固有EZPEER網站可供下載MP3音樂著作物之內容,然細觀上開電腦扣案地點即台南市○○路○巷○○○號處,並未見有扣得任何已重製完成之音樂著作光碟片,況證人即警員董書賢於原審證稱:只有看到MP3的檔案,但沒有看到是從何一網站下載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公訴意旨循上開勘驗所得,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顏坤記、董和楠等人尚有重製音樂著作之事實,尚嫌速斷。又所指交付所取得錄音、視聽著作交由不詳壓片工廠製造云云,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之證明,尚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藉此方法重製上開著作。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上開重製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認除附表四、五所示之盜版物外,其餘扣案之光碟片亦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然按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物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倘有爭議時,應由主張著作權人負舉證責任。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保護,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參照)。則起訴事實所稱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不詳著作,究係何種著作?是否確為著作?或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由檢察官對此等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確信其所指不詳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查獲地點│物品名稱│數量│├──┼────────┼──────────┼────┤││台南市○區○○路││九萬五千││一│七號│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四百二十│││││二片│├──┼────────┼──────────┼────┤││││一萬四千││二│同右│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六百零七│││││片│├──┼────────┼──────────┼────┤│三│同右│包裝機│一組│├──┼────────┼──────────┼────┤│四│同右│收縮膜│八箱│├──┼────────┼──────────┼────┤│五│同右│置放CD之外殼│五萬六千│││││六百個│├──┼────────┼──────────┼────┤│六│同右│VCD及CD外標│八十箱│├──┼────────┼──────────┼────┤│七│同右│置放CD之底殼│三萬三千│││││六百個│├──┴────────┴──────────┴────┤│扣案物編號一分別交由下列告訴權人保管:││⑴一百片交由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見附表四編號十三)。││⑵二千零九十二片交由全員集合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附表││四編號十四)。││⑶二百片交由華特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見附表四編號十五、十││六號)。││⑷餘則均由財團法人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保管。││編號二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二千片交由告訴權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保管。餘均扣案在卷。││另包裝機一組、收縮膜八箱、置放CD之外殼五萬六千六百個││、VCD及CD外殼六十七箱、置放CD之底殼三萬三千六百││個,均暫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保管中。│└───────────────────────────┘附表二:
┌──┬────────┬──────────┬─────────┐│編號│查獲地點│物品名稱│數量│├──┼────────┼──────────┼─────────┤│一│台南市○○路○巷│電腦主機│十四台│││二十六號│││├──┼────────┼──────────┼─────────┤│二│同右│掃瞄器│一台│├──┼────────┼──────────┼─────────┤│三│同右│影印機│一台│├──┼────────┼──────────┼─────────┤│四│同右│資料CD片│八百五十四片│├──┼────────┼──────────┼─────────┤│五│同右│三‧五磁片│六十九片│├──┼────────┼──────────┼─────────┤│六│同右│資料MO片│六十八片│├──┼────────┼──────────┼─────────┤│七│同右│MO機│三台│├──┼────────┼──────────┼─────────┤│八│同右│PS版沖版機│一台│├──┼────────┼──────────┼─────────┤│九│同右│出片機│一台│├──┼────────┼──────────┼─────────┤│十│同右│沖片機│一台│├──┼────────┼──────────┼─────────┤│十一│同右│晒片機│一台│├──┼────────┼──────────┼─────────┤│十二│同右│底片│二袋│├──┼────────┼──────────┼─────────┤│十三│同右│光碟機│一台│├──┴────────┴──────────┴─────────┤│扣案物其中編號八、九、十、十一等物交由顏綸谷保管。││另編號二、三、十二等物則由財團法人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保管。│└────────────────────────────────┘附表三:
┌──┬───────────┬─────────┬────────┐│編號│查獲地點│物品名稱│數量│├──┼───────────┼─────────┼────────┤│一│台南市○○路○○○號│PS印刷版│一百零五片│├──┼───────────┼─────────┼────────┤│二│同右│CD外標│三箱│├──┼───────────┼─────────┼────────┤│三│同右│帳冊│一批│└──┴───────────┴─────────┴────────┘附表四:音樂著作部分┌───┬─────────┬──────┬──────────────┐│編號│侵害之著作權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一│忘憂草等│二千五百片│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流星雨等│九千四百片│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三│真實等│二萬三千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四│悲傷止步等│三千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五│LANDY等│一萬二千七百│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片││├───┼─────────┼──────┼──────────────┤│六│說給你聽等│一萬零五百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七│野火等│七千五百片│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八│天氣這麼熱等│三千五百三十│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片││├───┼─────────┼──────┼──────────────┤│九│自由港等│五千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夢見等│一千五百片│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低等動物等│一萬二千五百│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片││├───┼─────────┼──────┼──────────────┤│十二│冰箱等│一千九百片│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三│亞洲最強等│一百片│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十四│情義等│二千零九十二│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片│司│├───┼─────────┼──────┼──────────────┤│十五│永遠愛你等│一百九十八片│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腳踏車等│二片│同右│└───┴─────────┴──────┴──────────────┘附表五:視聽著作部分┌───┬─────────┬──────┬──────────────┐│編號│侵害之著作權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一│美麗痴狂│五百九十八片│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珍珠港│二百片│同右│├───┼─────────┼──────┼──────────────┤│三│失落的帝國│三百九十六片│同右│├───┼─────────┼──────┼──────────────┤│四│震撼教育│二百片│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五│狂風沙│二千四百片│同右│├───┼─────────┼──────┼──────────────┤│六│天翻地覆│六百片│同右│├───┼─────────┼──────┼──────────────┤│七│人工智慧│十片│同右│├───┼─────────┼──────┼──────────────┤│八│貓狗大戰│四片│同右│├───┼─────────┼──────┼──────────────┤│九│決戰猩球│四百片│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致命玩笑│一千片│同右│├───┼─────────┼──────┼──────────────┤│十一│美國派二│一千八百七十│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片││├───┼─────────┼──────┼──────────────┤│十二│三劍客│一百九十八片│同右│├───┼─────────┼──────┼──────────────┤│十三│戰地情人│一百片│同右│├───┼─────────┼──────┼──────────────┤│十四│靈異驚魂│五片│同右│├───┼─────────┼──────┼──────────────┤│十五│救世主│一千片│美商美國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聖經密碼戰│八百十二片│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七│一世狂野│六百片│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十八│尖峰時刻二│十四片│同右│├───┼─────────┼──────┼──────────────┤│十九│小偷遇到賊│一千片│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追夢高手│一千二百片│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來去天堂│二千片│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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