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
甲○○丙○○右三人共同 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第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丁○○、丙○○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安非他命淨重貳拾壹點肆貳公斤、安非他命鹵水淨重壹點壹伍公斤、杓子、濾網、磅砰各壹個,夾鍊袋、包裝袋、濾紙各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丁○○、 蔡朝滿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死亡)四人乙知安非他命係禁止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仍基於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並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以不詳原因持有之安非他命成品一批(實際數量不詳,無法查知,不能證乙係甲○○所製造或走私輸入或意圖營利而販入),由甲○○指示丙○○、丁○○、蔡朝滿三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分駛自用小貨車二輛前往宜蘭縣某地,接運該批安非他命,並非法運輸至高雄,部分藏置於高雄市○○○路○○○巷十二之三號丙○○住處,部分由蔡朝滿攜至丁○○處藏置。甲○○於當日丙○○返家後,去電探問,丙○○告知所運回之安非他命成色不佳,顏色過黃,甲○○遂指示蔡朝滿前往丙○○住處將安非他命全數帶走,欲覓他人脫色加工,以利販賣。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甲○○復指示蔡朝滿將部分尚未脫色之安非他命成品運至丙○○住處,由丙○○嘗試脫色加工,丙○○利用食用鹽及水混合後放入安非他命成品中,予以脫色,再置入冰箱中冷凍結晶,擬使安非他命脫色成純白色,惟以四小包安非他命數量試驗結果,僅成功結晶了二小包數量,甲○○與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電話聯絡中得知此情,恐安非他命損耗太多,無利可圖,即指示丙○○停止脫色加工。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監聽作業中獲悉後,決定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街○○○號逮捕丙○○,再至高雄市○○○路○○○巷十二之三號丙○○住處查扣安非他命淨重二一.四二公斤、安非他命鹵水淨重一.一五公斤,杓子、濾網、磅砰各一個、夾鏈袋、包裝紙、濾紙各一包,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查獲甲○○,復循線於同年六月七日在高雄市○○○路五0之五號拘獲丁○○,其餘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未查獲,去向不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否認有前述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等人亦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對此事均不知情,不曾指示丁○○、丙○○到宜蘭運回安非他命,也未指示丙○○脫色加工,電話中誤以為丙○○所談物品是糖蜜業,扣案琉酸鋇是 陳富松 所寄放,尚未拆封云云;被告丙○○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是蔡朝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寄放在我住處,甲○○非貨主,與他無關,我見安非他命成色不佳,想拿一部分脫色結晶,自行吸用,我在調查局所述不實在,並無運輸或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祇是搭便車前往宜蘭遊玩而已,扣案安非他命亦未曾見過,對運輸安非他命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該批安非他命之貨主即是甲○○所有,因該批安非他命成色不佳,不易販售,甲○○遂要求我嘗試予以脫色、結晶再製,方便銷售,前述遭貴組查扣之安毒成品(安非他命成品毛重約二十一˙六公斤、黑油一˙二公斤)係甲○○˙˙˙指示蔡朝滿載運至我住處,計劃由我進行脫色結晶再製,至於甲○○從何處取得該批安毒,我並不清楚,這要問甲○○才清楚」、「我僅於今年(八十五年)二月底陪同丁○○、蔡朝滿前往宜蘭載運安毒成品返回高雄,上情係依照甲○○指示所為,當日我及陳、蔡二人前往宜蘭準備接運安毒˙˙˙嗣因安毒成品數量不多,故僅裝載於蔡朝滿車上運回高雄,我本人車輛則空車返高,返高之後,前述該批數量不詳之安毒成品一部分由蔡朝滿載至我住處藏匿,另一部分則由蔡朝滿載走。我接獲該批安毒後發現成色不佳,曾向甲○○反應,顏色過黃,事後證乙我所言不差,該批安毒不易銷售,最後甲○○再指示蔡朝滿至我住處全數帶回由我保管之該批安毒,另聘他人再予脫色加工再製。最後甲○○再指示蔡朝滿於四月中旬將部分安毒成品運至我住處藏匿。˙˙˙」等語(見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已供承犯行甚詳。被告丙○○對此項調查筆錄雖提出遭刑求之抗辯,並請求勘驗錄影帶,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此函覆本院:「丙○○遭本組逮捕後,即坦承供述並指證甲○○、丁○○、蔡朝滿均為該安毒集團成員,而甲○○、丁○○到案後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經查本案於偵訊當日,丙○○選任 劉啟輝 律師為辯護人在場˙˙˙偵訊期間本組均依有關規定辦理,絕無刑求或以不當方式取供之情形」等情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南機緝字第三一五四0號函),並經本院前審調閱該筆錄之錄影帶勘驗結果,並無被告丙○○遭刑求之鏡頭,被告丙○○之辯護人劉啟輝律師雖於當日二十三時始進入調查局訊問室,惟亦到庭證稱:在調查局偵訊時並無看到丙○○被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丙○○接受訊問時有上手銬之情形,然被告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後,隨即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八分訊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劉啟輝律師均無提出被告遭刑求之抗辯,且被告丙○○復供稱:「(丁○○何許人?)他與我及蔡朝滿三人一同到宜蘭接運東西」、「(接運什麼東西?)被查扣這些東西」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上開調查筆錄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聽票,監聽被告甲○○、丙○○之電話而循線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四紙附卷可憑,並有監聽錄音帶一捲及譯文附卷為證。被告甲○○、丙○○亦均供承確有監聽譯文中之對話,依監聽內容顯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甲○○打電話給被告丙○○,許:「啊『ㄏㄨㄥㄆ一ㄢㄍㄜㄍㄨ』(直譯)做的那麼差」,呂:「這樣噢!」許:「ㄏㄨㄥㄆ一ㄢㄍㄜㄍㄨ』啊,呂:「說很棒,聽說好棒。」許:「黃」啦!呂:「這樣好啦,你乙天到我這裏來。」,甲○○緊接著(發話時間為同日)又去電問丙○○:「你是說怎樣﹖不好嗎﹖」許:「黃」啦!呂:「噢。」許:看「ㄌㄜ腳仔」(丁○○)那些會不會﹖呂:一樣啦「逢來米」,此段對話顯示被告甲○○關切該批安非他命之品質而曾就分開藏放之安非他命為探詢。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調查中就此段對話亦供稱「所稱『ㄏㄨㄥㄆ一ㄢㄍㄜㄍㄨ』即係安非他命成品,該批安非他命成品係當日早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我與丁○○、蔡朝滿三人分乘二輛小貨車前往宜蘭載運回來,:::蔡朝滿指稱因東西數量不多,要我與丁○○先行離開,之後丁○○外出訪友,我則先趕回高雄。之後蔡朝滿將該批安非他命成品運至我家藏匿,甲○○打電話來詢問上情時,我告知該批「ㄏㄨㄥㄆ一ㄢㄍㄜㄍㄨ」成色不好,略帶黃色,亦進一步詢問他看「ㄌㄜ腳仔」(直譯台音,指丁○○)那邊有沒有好一些之「ㄏㄨㄥㄆ一ㄢㄍㄜㄍㄨ」,甲○○答稱都一樣,並相約翌日至渠住處再談。」等語(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所述情節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初供大體一致,且與監聽對話之情節脗合,並對照被告丙○○如前述於偵查中亦供認其與丁○○、蔡朝滿共同到宜蘭接運東西,檢察官問以:「接運什麼東西﹖」其答稱「被查扣的這些東西」等詞,對照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監聽內容,顯示被告甲○○已知丙○○等當日前往宜蘭接運安非他命返回家中,即去電探詢,丙○○告稱安非他命成色不佳,顏色較黃,被告甲○○尚質疑「說很棒,聽說很棒」,對於丙○○所問放置在丁○○處之安非他命成色如何,回答「一樣啦,逢來米」,亦即成色一樣不佳之意,足見被告丙○○所供甲○○指示其等接運安非他命回到高雄,一部分放置其住處,一部分由蔡朝滿帶走,其向甲○○反應貨色不佳屬實。而蔡朝滿所帶走之安非他命,由許、呂二人電話交談中,可知該部分安非他命放置在被告丁○○處。而被告甲○○曾因此指示蔡朝滿取走安非他命,設法改善成色。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被告丙○○就此供述有三月底及四月中旬之出入,然其供述三月底時有說乙詳細日期不詳,而四月中旬距其嘗試脫色加工,與甲○○聯絡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較為接近,應較可信。)由蔡朝滿送交一部分安非他命即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由被告丙○○嘗試脫色加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打電話與丙○○,二人通話內容由監聽譯文顯示,呂:「說要電、電」許:「我有啦!」呂:「看有沒有﹖」許:「我看了覺得不行,都擠在那,也不能那個。」呂:「看了覺得不行嗎﹖」許:「他的成品我是沒看到,剩下的在那,那太慢了。我現在是用原本尾部的方法下去弄,看可不可以,我用四件下去。」呂:「不然他說那個可以用。」許:「我用四件下去電,但最後撈起來的就沒很好,我也不知道。」呂:「他說撈起來的很好。」許:「哼!現在這放一個在那,還沒電起來。」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甲○○又去電,丙○○告稱「我拿四件下去用,才收兩件起來而已」呂:「用不起來嗎﹖」許:「對,現在還剩一些電渡水看能不能用起來,不然這樣會賠」,呂:「不要用了,不要用了」。許:「啊起來的是像老師那種的,不過撈那個要做很大不要了。」呂:「好啦!好啦!」許:「就這樣放著就好。」呂:「好。」許:「慢慢弄啦!」呂:「好啦」。以上通話後次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即會同警方逮捕丙○○,並扣獲安非他命成品淨重二十一點四二公斤,安非他命鹵水淨重一.一五公斤、杓子、濾網、磅砰、夾鏈袋、包裝袋濾紙等物,足以佐證被告丙○○所供承其嘗試以一小部分安非他命進行脫色結晶,其與甲○○就試驗結果成效不佳為交談屬實,被告丙○○於調查局中供稱:「於本年二月底由宜蘭運回高雄藏匿於其住處之該批安毒成品(暗語「ㄏㄨㄥㄆ一ㄢㄍㄜㄍㄨ」因成色不佳,略帶黃色,我以安非他命尾部結晶法,即以食用鹽加水先將安非他命溶解呈液態,再置入冰箱過瀘結晶,我以四小包(即四件)試製,但溶解後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過濾後撈起來之液態安非他命未如預期理想,只成功兩小包(兩件),我將此事告知甲○○, 呂某 認為成本過高,遂授意停止脫色再製,「電鍍水」係指以食鹽加水溶解安毒成品後之液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脫色再製之步驟先以食鹽加水攪拌均勻後,再放入安毒成品,俟其與食鹽水溶解後,即呈黑色之液態狀,再以濾網過濾雜質,將剩餘之液態安毒置入冰箱冷凍結晶等語,被告丙○○上開陳述核與調查人員在其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結晶、安非他命鹵水及濾網、濾紙等物品相符,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有以食鹽水溶解安非他命過濾雜質之方式加工處理安非他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一點四十二公斤,鹵水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五公斤,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丙○○於調查局中之自白有監聽內容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對監聽電話中交談內容固坦承真正,惟辯稱:其以為丙○○在談糖蜜素之提煉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丙○○自宜蘭接貨回來後即主動去電聯繫,於丙○○告知「ㄏㄨㄥㄆ一ㄢㄍㄜㄍㄨ」(安非他命暗語)成色不佳後,亦知放置於丁○○處之安非他命成色亦不佳,已顯示其為指示丙○○等人前往宜蘭接運該批安非他命之人,故被告丙○○於調查局所供被告甲○○為該批安非他命之貨主,應堪採信,被告丙○○、丁○○嗣於偵、審中改稱該批安非他命係蔡朝滿所有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甲○○於丙○○告知脫色結晶(將成色不佳之黃色脫色為純白色)之成效不彰時,復指示其停止試驗,綜觀監聽內容,且對話語氣曖昧,多用暗語,未曾提及糖蜜素,況被告甲○○供稱在大陸投資糖蜜素,僅委託丙○○經銷,並未委託其提煉。被告丙○○亦不曾提煉糖蜜素,豈有可能於電話中談論其提煉糖蜜素之成效﹖被告甲○○所辯無可採信。而被告丁○○與蔡朝滿、丙○○共同前往宜蘭接運安非他命,並藏匿其中一部分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及被告甲○○與丙○○之電話交談內容中透露甚乙。雖調查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電話監聽中得知此情,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進行搜索丙○○住處,而逮捕丙○○之消息披露後,又遲至同年六月七日始拘獲丁○○,已無法扣得另藏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然被告丁○○與被告甲○○、丙○○、蔡朝滿共同自宜蘭運輸至高雄之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臻乙確,被告丁○○所辯僅係搭便車前往宜蘭遊玩,未見過安非他命,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前述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為第二級毒品,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公布前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非法運輸、販賣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其後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為輕。另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法定刑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輕。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運輸,係指以非法轉運輸送之意思,由甲地運至相當距離之乙地,且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被告等所為,應適用較有利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等因安非他命成品之成色過黃,品質不佳,推由被告丙○○進行脫色結晶部分,僅係將已製成之安非他命成品溶解於食鹽水中予以脫色漂白,以利販賣,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另成立同條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渠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甲○○、丙○○、丁○○與蔡朝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並非以化學原料原始製造安非他命,扣案之硫酸鋇五瓶並未拆封,業經本院查乙,又放置於被告甲○○家中,未交與丙○○使用,應與被告丙○○之脫色試驗無關。另扣案之活性炭四包亦未拆封,經本院調出該扣案物勘乙,足證被告等亦未使用該物。則縱使活性炭可用於吸收安非他命鹵水中之顏色及雜質,硫酸鋇可用於配製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氫化反應所需之催化劑,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技(一)字第八五二0八五0八號回函附卷可參,仍不能以之為被告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之不利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此敘乙。
四、原審對被告甲○○、丙○○、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乙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並已將安非他命販賣與不特定人,詳如後述,原審為此認定,尚有未洽;(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有關運輸、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予提高,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三)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等人「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批(重量超過二十一公斤,惟實際重量不詳)之事實(詳起訴書第一頁反面第四行),似認被告等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雖未經檢察官引用起訴法條,但應認已經起訴,原審就此未予以論斷,亦有未合;(四)又扣案之活性炭四包、琉酸鋇五瓶均未拆封使用,被告丙○○、甲○○均無預備使用於安非他命之供述,依被告丙○○所供脫色結晶之過程亦無使用該物之步驟,應與本案無涉,原審併為沒收之宣告,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所運輸之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自被查扣之一部分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二十一點四二公斤觀之,其危害社會之情節不輕,惟本案之安非他命成色不佳,且尚未販賣流入市面,及被告甲○○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鹵水內含之安非他命成份為違禁物,另扣案之杓子、濾網、磅砰各一個、夾鏈袋、包裝袋、濾紙各一包係被告丙○○所有,為其坦承在卷,均為便於販賣而脫色加工或預備分裝之用,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蔡朝滿(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死亡)基於犯意之聯絡,成立販售安非他命之集團,由被告甲○○為首腦,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指示丙○○、丁○○、蔡朝滿至宜蘭縣某不詳地點,接運非法輸入
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批(重量超過二十一公斤,惟實際重量不詳),再運回高雄,藏至於丙○○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內,因該批安非他命成色過黃、品質不佳,被告丙○○即依甲○○之指示,利用食鹽及水等製造設備,將安非他命脫色,結晶再製,其間蔡朝滿如欲販賣安非他命取貨時,即由被告丁○○先以電話,使用暗語「一萬元」代表一公斤,通知被告丙○○,再由蔡朝滿至被告丙○○處取貨販賣於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係共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其起訴事實並記載該安非他命係被告等人「非法輸入」等語,雖未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條文,但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惟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甲○○係從何處取得,我不清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卷第二十五背面),又綜觀被告甲○○自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以迄偵審中之供述,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因此,僅能證乙被告甲○○持有該批安非他命而指示其餘被告共同運輸之行為,但不能證乙該批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製造或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走私而輸入。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使用暗語「一萬元」代表一公斤取貨販賣予不特定人部分,但被告等無一供述販賣與何人,販賣之數量多少;而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調查員 鄭望甫 證稱:尚未查獲上訴人等有實際交易之行動,販賣之下手因上訴人等被查獲而斷線(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另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南機緝字第三0四一三號函覆本院亦稱未能截獲有交易情形,既無交易對象可查,又無販賣之數量、價格可憑,亦不足為被告等已賣出安非他命之證乙;則並無證據足以證乙被告甲○○、丙○○、丁○○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販出前開安非他命之事證,亦無證據證乙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等人走私輸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