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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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加祿道班擔任技術工職務,負責更換鐵軌、枕木及整理清除鐵軌附近石頭、雜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見不知情之 賴維正 (已經不起訴處分)至加祿道班欲購買枕木,甲○○即向賴維正表示可處理該事宜,並將自己電話號碼交予賴維正以供聯絡。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賴維正以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枕木,甲○○明知抽換後堆置在加祿車站附近之舊枕木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公有財物,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意出賣抽換之舊枕木一百枝,賴維正表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甲○○即指示賴維正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加祿道班載運抽換之舊枕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賴維正僱請不知情之 潘正順 駕駛吊車依約前往,甲○○乃向賴維正指示舊枕木放置位置,由賴維正、潘正順載運舊枕木。賴維正、潘正順先載運舊枕木六十八枝後,同日下午一時許,潘正順駕駛載運舊枕木之吊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口段,為警攔檢,因而得知上情,扣得舊枕木六十八枝,另賴維正因尚未載完一百枝舊枕木,故未給付三千元。
其後扣得舊枕木六十八枝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鑑定處理小組鑑定結果,其中二十六枝為廢枕木、四十二支為爛枕木,以廢枕木一支售價為三百一十五元計算,共價值八千一百九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因認抽換之舊枕木已腐爛無價值,所以任由賴維正載運,並無竊取公有財物之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加祿道班擔任技術工職務,負
責更換鐵軌、枕木及整理清除鐵軌附近石頭、雜草等業務,已經被告陳明,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移送偵辦 函足佐 (見他字卷第一~五頁),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明。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見賴維正至加祿道班欲購買枕木,
被告即向賴維正表示可處理該事宜,並將自己電話號碼交予賴維正以供聯絡,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賴維正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枕木,被告即同意出賣舊枕木一百枝,賴維正表示願給付三千元,被告即指示賴維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加祿道班載運舊枕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賴維正僱請潘正順駕駛吊車依約前往,被告乃向賴維正指示舊枕木放置位置,由賴維正、潘正順載運舊枕木,嗣潘正順駕吊車先載運舊枕木六十八枝,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口段,為警攔檢等事實,已經證人賴維正於警詢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分別證稱:「...約定中是要購買一百枝的廢枕木,價格是三千元」、「因為我要向他(指被告)買廢枕木,甲○○他說幫我處理,我說要給他三千元好不好,他沒有說好或不好,我就說他如果幫我處理好,我當時有向他說要給他三千元,他說隨我意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證人賴維正於偵查中雖曾改稱其於警詢時係應員警要求始陳述價金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於原審理中亦改稱其與被告接觸過程中,並未提到三千元價金或包紅包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證人賴維正警詢未全程錄音,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參以證人賴維正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人員 李俊樓 、 徐瑞文 訪談時,確實陳稱有向被告表示要給一個紅包等語,均經證人李俊樓、徐瑞文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0頁),並有證人賴維正之訪談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足認證人賴維正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而得為證據。至證人賴維正之警詢過程,於每一問答後,均有暫停錄音,非屬全程錄音,固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經本院勘驗證人賴維正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證人賴維正於警詢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證人賴維正於警詢證稱:「...約定中是要購買一百枝的廢枕木,價格是參仟元」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復核與證人賴維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意旨及證人李俊樓、徐瑞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賴維正之警詢陳述,即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㈢又證人潘正順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載運舊枕木之際,被告均有在場等語(
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且證人潘正順駕車載運舊枕木途中,經警欄檢,當場扣得舊枕木六十八枝,已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領回,復有贓物保管領結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十八頁)。
㈣再被告於警詢亦自白販賣舊枕木之情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四
頁反面)。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均改稱因認抽換之舊枕木已腐爛無價值,所以任由賴維正載運,並無竊取公有財物之意等語。然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定之廢、爛枕木鑑定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凡工程或養護路線抽換之舊枕木,經鑑定處理小組鑑定後,經鑑定為廢枕木者得出售,並依讓售廢枕木規定辦理,由申購者按廢枕木核定單價向材料處辦理購料手續,並繳納購料款後憑據領取,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鐵工路字第二四七二四號函附廢、爛枕木鑑定及處理作業程序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鐵材管字第0九二00一五六0九號函附申請書、廢枕木讓售要點、材料收發單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十~十二頁、原審卷第三0~三五頁)。再扣案舊枕木六十八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鑑定處理小組鑑定,其中二十六枝為廢枕木、四十二支為爛枕木,廢枕木一支售價為三百一十五元,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局政二字第二九四二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三~四頁)。足見扣案之舊枕木並非全無價值之爛枕木。況扣案舊枕木六十八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未經鑑定處理小組依規定鑑定,亦不得任意讓售或贈與,且被告亦明知抽換之舊枕木不得任意讓售或贈與,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被告所辯因認舊枕木已腐爛無價值,所以任由賴維正載運等語,即無可採。另參諸證人賴維正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明知舊枕木不得任意讓售或贈與,被告於證人賴維正探詢購買舊枕木時,竟未明白告知,反而私下交付電話予證人賴維正以供聯絡,而後約定證人賴維正於被告值班之日駕車載運,復指引到放置舊枕木處搬運,被告所為實有背於一般常情,被告與證人賴維正間有三千元對價之默示合意,應堪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舊枕木販賣,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公有財物舊枕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維正、潘正順搬運竊取舊枕木,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竊取之舊枕木其中二十六支為廢枕木,一枝支售價為三百十五元,餘四十二枝為爛枕木,故所得僅八千一百九十元,所得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舊枕木出賣,再該舊枕木價值僅八千一百九十元,價值甚微,且被告未及取得價金,竊得舊枕木亦經發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依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次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量處,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無上開減刑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刑,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觸法,又竊取之舊枕木價值甚微,並已發還,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亦未取得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