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即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百贊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B.V)
設荷法定代理人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謝英士 律師凃榆政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圖、文樣為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所產銷之各種商品,夙著盛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呈准註冊於多項類別之指定商品,領有商品商標註冊證,迄今仍然有效,且經智財局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認定係世界著名商標。惟原審被告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堡公司)之負責人丙○○竟抄襲系爭商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紐堡公司名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獲得審定。被上訴人乃以附表二之圖樣近似於系爭商標為由,就編號一商標申請評定,就編號二、三商標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嗣編號一商標於八十八年七月經評定為無效,編號二、三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十九年六月亦經異議審定撤銷,其等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又上訴人丙○○明知附表二所示商標遞遭評決無效或審定撤銷,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易造成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竟自八十六年起迄今,仍使用該等商標於其亦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前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更名,以下簡稱海禔茵公司)所生產之除斑凝膠、沐浴乳等商品及商品容器、包裝、說明書,並由其妻即上訴人乙○○任負責人之上訴人百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贊公司)廣告及銷售上開商品等。上訴人丙○○、海禔茵公司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乙○○、百贊公司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均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且為不公平之競爭,被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上訴人等之侵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等共計出售十六種不同商品,市價由一百四十九元至二千元不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種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一千五百倍計算,再加總後計得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僅先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請求。再者,被上訴人之商譽亦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乃訴請⑴上訴人等應停止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及任何與附表一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並應停止陳列或販賣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及任何與附表一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商品容器、包裝及說明書。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丙○○、海禔茵公司不得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並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或與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商品、容器、包裝及說明書。上訴人乙○○、百贊公司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或與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商品、容器、包裝及說明書。上訴人丙○○、乙○○、海禔茵公司、百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使用之附表二圖樣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所指定使用商品亦非同一或類似,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可言,且被上訴人在我國並無銷售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不致影響被上訴人相關產品之銷售量,被上訴人並無受損。上訴人於評決無效前使用附表二所示圖樣,係屬合法使用,且上訴人於接獲上述評決通知後,即未再使用相關之圖樣,並回收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將來亦無使用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生產商品之數量,且其所謂十六種產品之市價表是否為百贊公司所製作,尚有疑問,該市價表與實際零售價格亦未必相符,被上訴人以上述市價表所列價格逕乘以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額,係屬不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其製作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時間已逾二年,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百贊公司已解散,並辦理歇業登記,又其並非海禔茵公司之經銷商。上訴人丙○○與海禔茵公司、乙○○與百贊公司均係不同之人格,即便海禔茵公司、百贊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亦不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
㈡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紐堡公
司名義,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獲審定,經被上訴人以該等圖樣近似於系爭商標為由,就編號一商標申請評定,及就編號二、三商標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嗣編號一商標於八十八年七月經評定為無效,編號二、三商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十九年六月亦經審定撤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或為不公平競爭?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有無防止侵害之必要?
五、經查: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或為不公平競爭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圖樣近似於其享有專用權之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按商標或服務標章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一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內之外文「CARTEL」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之外文「CARTIER」,僅字尾「TEL」、「TIER」之少許差異,且讀音亦有混同之虞,又將附表二編號一圖樣內之圖形及編號三圖樣與附表一編號一、三商標之圖形相較,均為雙C字母之設計,雖二者於線條及外框有無之些微差異,惟整體構圖意匠、外觀甚為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附表二圖樣之外文及讀音、圖形,均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自與系爭商標近似。至附表二編號二之圖樣雖有「聖卡堤亞」之中文,惟係與外文「CARTEL」及圖形併同使用,並無單獨使用「聖卡堤亞」之情形,難謂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區別與被上訴人之商標不同,兩者仍有構成近似之虞。智財局之評定、異議審定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二三至三九頁)。再者,附表一商標係國際知名之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經公平會上開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六頁)。據上,上訴人辯稱附表二圖樣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等語,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圖樣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
同一或類似,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係:附表一編號一為鐘錶及其組件,編號二為香水等化妝品及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編號三為菸草、香菸、小雪茄煙、雪茄,編號四為洗髮精、浴鹽、浴油,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又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所使用之商品為沐浴精、洗面乳及除斑、除痘或嫩白凝膠,亦有照片十一幀、包裝盒影本六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是以,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所使用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均同屬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商品,上訴人以上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之專用權,且構成不公平競爭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附表二編號三圖樣所使用之商品,經原審判決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同一或類似,而未侵害商標專用權或構成不公平競爭,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丙○○、海禔茵公司又辯稱:該公司所生產之除斑凝膠係經衛生署許可之藥品,非屬化妝品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衞生署藥品許可證、合約書為憑,惟上述產品之用途係皮膚清潔劑,並非醫用之消毒劑或殺菌劑,此觀諸上開包裝盒明甚,是該產品雖含有藥性,於商標法之商品分類中仍屬第三類之清潔劑,而非第五類之醫藥製品。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我國並無銷售「沐浴精、洗面乳及除斑、除痘或嫩白凝膠」等商品,是上訴人銷售上開商品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影響被上訴人相關產品之銷售,使被上訴人造成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包含上訴人之上開商品,則上訴人之銷售行為自足使消費者誤認係被上訴人之商品,而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準此,上開辯解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⑶被上訴人主張百贊公司廣告、銷售海禔茵公司所生產商品而使用有上述圖樣之商
品等情,業據提出百贊公司之產品價格表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四七頁),上訴人百贊公司雖予否認,惟未能舉反證以資推翻,所辯自無足採。上訴人百贊公司又辯稱其僅代理其中之除痘凝膠云云,惟依上開產品價格表所載,聖卡堤亞系列產品即有除斑凝膠、除斑洗顏凝露、防曬修復霜、活細胞嫩膚洗顏凝露、美白洗顏凝露、男性洗顏凝露、治痘洗顏凝露、瘦身凝膠、瘦身沐浴精、活細胞嫩膚沐浴乳、美白沐浴乳、男性沐浴乳、防斑乳液、防斑精華液等之多,顯見上訴人百贊公司經銷上訴人海禔茵公司之產品,應可確定,所辯僅代理其中之除痘凝膠云云,不足採取。至其另辯敘:其已解散,並辦理歇業登記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九九一八七○○號函為證(原審卷第四○二頁),然公司之權利能力於清算完結時始告終了,而百贊公司固已解散,惟迄未辦理清算,此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查證明確,有該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九九七三一○○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是其權利能力仍屬存續,而未消滅,自應就其所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⑷上訴人丙○○、乙○○另均抗辯丙○○雖為上訴人海禔茵公司負責人,乙○○則
雖為上訴人百贊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為不同人格,且使用附表二之圖樣,係公司之決議,非負責人個人行為,丙○○、乙○○毋庸負責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丙○○為海禔茵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八一頁)其對海禔茵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自應與海禔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為百贊公司之董事,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九頁),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並代表該公司,而百贊公司既有上述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依上開法條,其自應與百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辯其與公司係不同之人格等語,要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紐堡公司所申請附表二之商標圖樣,前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准予註冊在案,上訴人海禔茵公司並經紐堡公司授權使用於所生產之商品,上訴人海禔茵公司自屬合法使用附表二之商標圖樣,且該商標是否與被上訴人之商標近似,非上訴人海禔茵公司所能知悉,上訴人海禔茵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商標之註冊經評定為無效,係屬自始無效,而附表二編號一圖樣於八十八年七月經評定為無效,為兩造所不爭,以該圖樣之商標註冊係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使用該圖樣或販賣使用該圖樣之產品,即無所謂合法使用之可言,又附表二編號二圖樣於公告期間即經被上訴人異議,而從未獲准為商標註冊,是以,使用該圖樣或販賣使用該圖樣之商品,自屬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且上訴人海禔茵公司及紐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八五頁),而上訴人百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上訴人丙○○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九一頁),豈有不知紐堡公司所申請之商標與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之理?所辯無故意過失及無不法侵害云云,自無可信。又丙○○、海禔茵公司辯以:其等於接獲評決通知後,即未再使用該等圖樣,並回收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購得之晶白洗面乳係漏未回收者等語,並提出大千堂藥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八四頁),惟該藥局係銷售前揭商品之下游商,與該二上訴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況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同年六月經評定為無效或審定撤銷,以被上訴人於評定或審定後約一年六個月之九十年一月七日仍能自市面上購得前述商品,益見該商品並非漏未回收者,丙○○、海禔茵公司辯稱自接獲評定通知後未再使用上開圖樣,要無可取。
⑹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丙○○、百贊公司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及不公平競爭致其權
益受損之行為,海禔茵公司、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係屬可取,至其主張紐堡公司亦有上述侵害商標專用權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要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聖卡堤亞嫩白凝膠、聖卡堤亞除斑潔面凝膠、及聖卡堤亞除痘凝膠之製造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且上開三項產品最遲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製造,實不可能於四個月後始販賣予下游廠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係八十七年四月製作,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迄今使用附表二所示圖樣或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等情,固據提出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照片十一幀、包裝盒影本六張、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二八二頁、第一九○至一九四頁、第四七頁、第一八三頁),依上證物所示,上訴人海禔茵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仍從事製造、銷售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且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仍有該商品出售之情形,再衡情上訴人海禔茵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仍從事製造、銷售附表二圖樣之商品情事,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仍有該商品出售之情形,豈有於該期間未從事製造銷售行為,上訴人百贊公司既銷售上訴人海禔茵公司之聖卡堤亞系列商品,業如前述,又豈有於上開期間未從事銷售之理,惟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使用上開圖樣或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不足證明九十年一月八日起仍有該等行為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提起本訴,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之侵害商標專用權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就該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之上開行為,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額部分:
⑴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此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被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有沐浴精、洗面乳及除斑、除痘、及嫩白凝膠等五種,已如前述,而該等商品製造日期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此有上述照片、包裝盒影本可稽,而徵諸常情,該等商品之陳列、販出,需時數月,足認上訴人使用上開圖樣或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至少延續至八十九年下旬,而均在前述被上訴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段內。又參照卷附百贊公司產品價格表、統一發票影本,上述商品之零售單價沐浴精(199元)、除斑(2000元)、除痘(149元)、及嫩白凝膠(185元)、晶白洗面乳(450元),合計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而以被上訴人查獲之商品數量非多,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達於嚴重程度,故依上開規定之最低倍數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即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2,983×500=1,491,500),應屬適當。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單價是否與市場零售價格相符,尚有討論空間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出上訴人之產品價目表為證,其可信度已不無疑問,且上訴人自承係最近之價目表等語,是尚難採為計算本件商品之零售單價之基礎。
⑵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花費大筆資金從事廣告,以增加產品知名度,且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發函予往來廠商進行產品全面回收,是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防止損害擴大,請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產品回收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三八二、三八三頁),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仍有使用上開圖樣或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之情事,業如前述,難謂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發函予往來廠商進行產品全面回收,並盡最大努力防止損害擴大,是上訴人請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尚難採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防止侵害之必要部分:
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所明定。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經智財局評決後即停止相關商標圖樣之使用,此有上訴人海禔茵公司現行銷售產品之包裝可供佐證,且上訴人海禔茵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發函予往來廠商進行產品全面回收,已無使用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海禔茵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取得「CENCATIA」商標專用權,未來亦無使用附表二商標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海禔茵公司歷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圖樣,使用於所生產之商品,且交由百贊公司陳列或販賣,並進而使用且陳列、販賣,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仍有該商品出售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有以同一方式侵害上述商標之專用權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防止其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及任何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或陳列、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海禔茵公司、百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或陳列、販賣使用該等圖樣之商品,致其商標專用權受損,並構成不公平競爭,將來且有受侵害之虞等情,係屬真實。又上訴人丙○○、海禔茵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或不公平競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固屬有據,惟其等逾此時段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海禔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亦應與百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而上訴人百贊公司、乙○○故意陳列、販賣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圖樣之商品,與使用上開圖樣之海禔茵公司、丙○○,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其等四人即應互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公平交易法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述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丙○○、海禔茵公司不得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圖樣及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暨其等與上訴人乙○○、百贊公司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上開圖樣之商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