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榮原名陳家賢.
張淑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29號、100年度偵字第19480號、100年度偵字第15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懋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宏泰 」之署名壹拾捌枚、指印參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宏泰」之署名壹拾捌枚、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張淑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懋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張淑華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故前揭3罪均因而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2月,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懋榮、張淑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小刀1把,翻越窗戶(起訴書原載「翻越鐵欄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侵入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高爾科技公司」內,著手竊取液晶螢幕5臺,嗣於欲離去之際,經保全人員 王建文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
㈡陳懋榮為躲避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其弟陳宏泰之授權或同意,於100年2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100年2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陳宏泰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單、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上,擅自簽署「陳宏泰」之姓名,並以其名義按捺指印(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而表示收受通知、確認內容或表示同意之意思,以完成各該文件之製作後,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0年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擅自簽署「陳宏泰」之姓名(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而表示確認內容或同意具結之意思,以完成各該文件之製作後,交付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泰之權益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指紋卡片後,發現與陳懋榮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爾科技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懋榮、張淑華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懋榮、張淑華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爾科技公司總經理 金也明 於警詢時、證人王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宏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00029209號函暨所附陳宏泰及陳懋榮指紋卡片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小刀,而由窗戶進入高爾科技公司行竊之行為,應認為符合「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復按被告陳懋榮冒用陳宏泰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擅自簽署「陳宏泰」之姓名,並以其名義按捺指印,不僅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為證明被告陳懋榮收受通知、確認內容或表示同意,且因此完成各該文件之製作,自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陳懋榮於偽簽姓名或按捺指印後,復將各該承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或檢察官而行使之,實足以生損害於陳宏泰之權益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陳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懋榮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偽造「陳宏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陳懋榮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惟應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概括犯意,於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陳懋榮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等事實欄一㈠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懋榮、張淑華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危害被害人之財物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陳懋榮於本案復有冒用陳宏泰之名義應訊之劣行,致使陳宏泰一度被檢警懷疑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惟念及被告2人雖有攜帶上開小刀此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行竊,而成立加重竊盜之事由,然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使用此等兇器以加害他人之意欲或行為,此由其等行竊失風而被保全人員發覺時,並未以該小刀威脅或傷害保全人員乙節,即可得知,且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被告2人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陳懋榮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小刀1把,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懋榮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3只、小手電筒1支、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均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2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亦查無事證足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宏泰」之署名18枚及指印30枚,既係被告陳懋榮所偽造之署押,且尚無事證得證明此等署押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名或指印數量│├──┼───────────────┼────────┤│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署名2枚,指印6│││偵字第8129號偵查卷宗內(以下均│枚│││同)10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2│100年2月20日警詢筆錄│署名2枚,指印7││││枚│├──┼───────────────┼────────┤│3│扣押筆錄│署名3枚,指印3││││枚│├──┼───────────────┼────────┤│4│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3枚,指印3││││枚│├──┼───────────────┼────────┤│5│扣押物品收據│署名1枚,指印1││││枚│├──┼───────────────┼────────┤│6│勘察採證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1││││枚│├──┼───────────────┼────────┤│7│權利告知單│署名1枚,指印3││││枚│├──┼───────────────┼────────┤│8│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3││││枚│├──┼───────────────┼────────┤│9│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3││││枚│├──┼───────────────┼────────┤│10│指紋卡片│署名1枚│├──┼───────────────┼────────┤│11│100年2月20日偵訊筆錄│署名1枚│├──┼───────────────┼────────┤│12│證人結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