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謝仁瀚、 曾家渝 2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9年
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5住處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謝仁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家渝,致曾家渝因之受有頭皮瘀腫、臉部及鼻樑挫傷瘀腫等傷害;2人又於99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謝仁瀚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並徒手毆打曾家渝,致曾家渝因之受有右耳後部表淺紅腫擦傷、雙手與左腳表淺紅腫等傷害;2人再於9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起衝突,謝仁瀚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曾家渝之頭髮、推擠並徒手毆打曾家渝,致曾家渝因之受有頭皮腫脹、臀部挫傷、右膝及左大腿瘀青、左手及右手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仁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謝仁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家渝具狀撤回對被告謝仁瀚之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