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點伍顆(其中壹顆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伍公克,其餘參點伍顆淨重共零點玖 伍陸 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 伍肆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恐受同儕誘惑及媒體渲染,而持有毒品,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點五顆(其中一顆淨重零點三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零五公克,其餘三點五顆淨重共零點九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五四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