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204號(聲請書誤載為僅持有毒品及係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05室查獲,應予更正)前為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22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961862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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