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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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世未深,遭張嘉峰利用測試人頭帳戶,一時不慎誤觸法網,犯罪所得僅約五萬元,涉案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看守所內深切反省,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