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姜至謙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 李光華
李送榮 宋偉洋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双福 被告 黃枝標
劉桃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棋石 被告 黃維政
黃維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3,310.23平方公尺,取得時間為99年3月18日,登記日期為99年4月30日,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對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1,004.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⒈緣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該土地周圍俱為鄰
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此亦有該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而系爭被告土地則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並屬環繞上開系爭原告土地之一,且該土地早已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之用,並可藉以通往同段293地號之公路,原告亦係藉由該路對外通行。詎料,被告等人竟於日前,在系爭被告土地上放置物品,藉以阻擋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而原告就系爭原告土地,原係為農耕使用,被告此舉致原告之農耕機械、車輛均無法通行,難以耕種,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條1項、第
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原告土地,現周圍確為鄰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實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再者,系爭被告土地,既早已舖設柏油,並供人車通行數年,故原告自該土地通行誠屬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爰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原即有道路對外通行,原告係於99年間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50年來,均未曾使用系爭被告土地以供對外通行,而系爭被告土地係因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出之共有通行道路,僅供所有共有人通行使用之私有財產。是原告如有通行之必要,應係通行讓與原告土地之家族所有之其他土地,而非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況如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A部分,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交界範圍不大,不到1公尺,顯見原告係為求取得通行權之後,立即要將土地出售,並非要做為農用。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系爭原告土地,現
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該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3,31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系爭被告土地,則為被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則為被告李光華1/8、黃枝標1/
6、 黃維枝 1/12、黃維鑑1/12、宋偉洋1/8、宋双福1/8、 黃劉桃妹 1/6,地目則為建、取得及登記時間為94年3月22日,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1,004.24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㈡又坐落於同段之293地號之土地,係於90年9月1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為空白、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1,250.7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於92年12月9日依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1(依使用現況編定)辦理編定為『交通用地』部分,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1月8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該等函文及隨附之資料附本院卷第241頁、第256頁以下可稽。
㈢系爭原告土地,係與同段562地號、563地號、568地、56
9地號、548地號、322地號(即系爭被告土地)等土地相鄰,此可參卷附第8頁及判決後附之附圖(即系爭地籍圖謄本),是該土地本身現確無直接臨路,無法不藉由其他鄰地直接對外通行,為一袋地,欲對外聯絡,即須通行鄰地以通行293地號之公路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原告之土地與同段318、318-1、318-2、318-3、31
8-4及548地號等土地,原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之同一筆或數筆土地?㈡系爭原告之土地與系爭被告之土地原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之同一
筆或數筆土地?㈢原告是否可主張欲通行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原告之土地與同段318、318-1、318-2、318-3、31
8-4及548地號等土地,原確為同一人所有之同一筆或數筆土地:
⒈經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及548地號之土
地,原均為訴外人 彭球秋 所有,該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合併情形如下(詳細資料參本院卷第224至第227頁):
①318地號之土地,乃於91年4月16日分割出318-1地號及31
8-2地號。嗣318-1地號、318-2地號之土地,則由彭球秋於91年5月30日,分別贈予 彭國 【】(土地登記謄本並無顯示真正姓名,僅以彭國【】代表)及 彭裕翔 所有,至剩餘之
318地號,則係於95年5月11日,由 彭國雓 以繼承之方式取得所有權。
②318-1地號之土地,由彭國【】取得所有權之後,乃於96年
6月14日分割出318-3地號,至剩餘之318-1地號之土地則仍由彭國【】所有,嗣彭國【】並於97年11月18日,將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 吳惠美
③318-2地號之土地,由彭裕翔取得所有權之後,乃於96年6
月15日分割出318-4地號土地,至剩餘318-2地號,則仍由彭裕翔所有,嗣彭裕翔乃於99年4月30日將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即現系爭原告土地。
④又上開318-3地號、318-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當時之所在位
置,即係現同段548地號與322地號、318-1地號、318-2地號交界處之狹長型區域(詳參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附本院之分割合併複丈圖,附本院卷第205頁、206頁)。
⑤548地號之土地,乃由彭球秋於91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彭國方隹 所有,嗣於96年6月15日該548地號土地則合併上開318-3、318-4地號土地,成為548地號土地之現狀。彭國方隹並於96年7月23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鄭素屏 所有。
⑥綜上,可認系爭原告之土地與同段318、318-1、318-2、
、318-3、318-4及548地號等土地,原確為同一人(即彭球秋)所有之同一筆土地無誤。
㈡又查,系爭原告之土地原確為訴外人彭球秋所有,嗣歷經多
次贈與、分割、轉讓,始成為原告獨立所有部分,已如前述及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另參以被告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可知該筆土地確與彭球秋無關,即與同段318、318-1、318-2、318-3、318-4及548地號等土地均無相關,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之同一筆或數筆土地。
㈢原告不得主張通行系爭被告之土地:
⒈現坐落於同段之293地號之土地,係於90年9月1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為空白、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1,250.7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於92年12月9日依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1(依使用現況編定)辦理編定為『交通用地』部分,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1月8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其之所以編為「交通用地」,既係相關機關依土地「使用現況」加以編定,則可知該土地於92年12月9日編為交通用地之前,即係供作道路使用,被告亦陳稱系爭被告之土地於分割成322地號前,該293地號之土地即係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前手即證人彭裕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293地號之土地,於其小時侯為農路,變成柏油路亦有2、30年了,以前其父親(即彭球秋)之318地號土地要通行於外之道路就是該293地號之土地等語(參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而參以判決後附附圖亦可知該318地號土地確係緊鄰該293地號土地,故可認該318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出318-1、318-2地號土地前,即係通行現293地號所在之土地以對外通行無誤。
⒉再查,參以判決後附之附圖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
於91年4月16日自同段318地號土地號分割出來時,即係形成周圍地均為鄰地,而無直接對外相通之「袋地」,惟因與同段318-1地號、318地號之土地,均同屬於訴外人彭球秋所有,誠如前述,故該部分通行應無阻礙,仍可經由318-1地號、318地號之土地通行現293地號之道路,以對外通行。
⒊另查,證人彭裕翔復到庭證稱:「(就原告姜至謙是否有買
賣的交易往來?)是的,我農地出售給他」、「(地號是否為桃園縣○○鄉○○段○○○○○○號?)是的」、「(出售給他《指原告》之前這塊地要怎麼通到普通道路上面?)這本來是我父親(彭球秋)耕種的土地,他原有包括上開土地總共有一甲兩分的地。因為土地是相連,所以我們在耕種出入時都是順著剛剛那塊土地相鄰的便道出入」、「(是否可以在該地籍圖上以原子筆繪出行走的路線?)是的。(在地籍圖上當庭描繪並簽名於上)」(參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而該證人當庭所繪之通行路線即係自系爭原告土地,通過上開318-3地號、318-4地號土地未經合併成548地號前之區域、再通過318-1地號、318地號,以連接293地號之土地,此有該地籍圖附本院卷第214頁可參,故由上可知,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在證人彭裕翔取得所有權時,亦為袋地,然彭裕翔仍係經由原通行路徑與293地號相連。而證人彭裕翔另證稱其未曾通行過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其在出售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予原告時,原告即已知悉所購得之土地沒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原告係打算購得土地之後,才與被告討論如何通行,其當初就是因為土地沒有道路可供通行,才很便宜地出售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予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
210頁背面、212頁)。準此,可認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未曾通行系爭被告之土地以對外聯絡分部分,堪以認定。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該條文就數宗土地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可主張該部分受讓分割通行權部分,雖於98年1月23日才經法律增修通過加以適用,然於修法前,亦應認該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故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人時,仍有該法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所採之見解。
是由上可知,就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或讓與行為,而有上開通行之必要時,不論於修法前、後,均得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主張受讓分割通行權,故本案之情形,確可適用該法律,合先敘明。又查,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同段318-1、318、548等地號之土地,原均為彭球秋所有,其間歷經多次贈與、分割、買賣,始形成現今之土地相鄰狀況,誠如前述。是在證人彭裕翔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依上開民法789條之規定,即取得對318-1、318、548等地號之土地,有「受讓分割通行權」之權利。嗣彭裕翔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當繼受該權利,而得向318-1、318、548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受讓分割通行權」,且不論是彭球秋、彭裕翔均未曾通行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亦如前述,況原告既另有「受讓分割通行權」可資行使,則原告自無由再主張通行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以對外通行。是原告起訴主張對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委無足採。至證人彭裕翔主張因為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始將之便宜出售予原告部分,則係關乎其等間如何主張權利部分,不致影響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附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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