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瀚星原名蕭河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瀚星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250號之重型機車,自桃園縣龜山路二段1142號前欲橫向穿越該馬路,其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逆向駛入來車道欲往東北方向穿越該道路,適同一時間 徐芝穎 騎乘車號000—383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其子 劉鳳弦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乍見此狀況閃閉不及,為蕭瀚星駕駛之上述機車撞及,致徐芝穎與劉鳳弦人車倒地,徐芝穎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劉鳳弦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鳳弦受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因認被告蕭瀚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芝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