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8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
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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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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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萬參仟壹佰肆拾│95年07月01日起│3.175﹪│95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貳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伍萬零伍佰貳拾元│95年07月01日起│2.925﹪│95年08月02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003│貳萬壹仟伍佰貳拾│95年07月01日起│3﹪│95年08月02日起││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4│貳萬零捌佰柒拾肆│95年07月01日起│3.07%│95年08月02日起││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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