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31萬2,000元
,並分別交付由訴外人 洪慶文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
萬9,500元及訴外人 徐堅山 所簽發面額24萬7,600元之支票
共計2紙予被告甲○○作為該筆借款之清償,惟被告為確保
上開支票得以兌現,同時要求伊應當場簽發面額54萬4,000
元之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作為如未返還借款之本金及
違約金,而伊因需資金周轉,除隨即依被告要求簽立借據、
現金保管條外,並當場簽發面額54萬4,000元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實則,被告從未另交付系爭本票所示
面額54萬4,000元之借款予原告。詎料,被告於前揭支票如
期兌現獲償後,被告竟託詞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者,被告
更於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4953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執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6年3月間向被告尋求資金周轉,經兩
造協議後,被告答應貸予95萬元資金供原告周轉,然因當時
原告僅能提供前揭分別由洪慶文、徐堅山所簽發之支票作為
借款債務之擔保,因之,就借款擔保不足額部分,遂約定由
原告另簽發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作為之擔保,協議既成
,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29日、4月23日及4月24日分別提領
10萬元、17萬元及68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逐
筆交付前揭支票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予被告
供擔保。是以,前揭支票、系爭本票本屬擔保不同筆之借款
債權。從而,前揭支票雖已如期兌現,然原告既未清償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屬存在,原告任意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下列各項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分述如
下:
㈠、原告於96年間交付由洪慶文所簽發面額16萬9,500元及徐堅
山所簽發面額24萬7,600元之支票共計2紙予被告甲○○供
作借款之擔保,嗣經被告提示後均如期兌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1頁)。
㈡、系爭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等均係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等
件影本附卷(參本院卷第46至48頁)。
㈢、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並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49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4953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消費借貸款項,
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業將系爭本票面額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款交付
予原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面額之消費借貸款,則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業
已交付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現金保管條等件影本(參本院
卷第47、48頁),據以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面額54萬
4,000元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從未收受系爭本
票所載面額54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款等語。經查,參以前
揭借據、現金保管條所載之簽立及交付消費借貸款日期均為
96年4月23日,借貸金額均為54萬4,000元,核與被告具狀
所稱:係於同年4月24日交付消費借貸款68萬元予原告等情
,不論就交付消費借貸款之時間、抑或交付之金額各節,被
告所陳與前揭事證所揭內容,均有明顯出入。至被告雖辯稱
:兩造本預期於96年4月23日收到訴外人即其友人 馬克平 所
匯資金70餘萬後,再提領68萬供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亦先
行簽妥日期為96年4月23日之借據、支票及系爭本票等文件
準備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直至96年4月24日始收到馬克平
所匯款項,故延期至96年4月24日才交付借貸款予原告,同
時自原告處取得先前業已簽妥之借據、現金保管條及本票,
因而始有前揭文件所載日期與實際交付款項日不一致之情等
語,並提出馬克平之郵局帳戶帳簿內頁所列匯款明細、被告
之郵局帳戶帳簿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0、31頁及第71
頁)。然觀之前開郵局帳簿所列匯款明細內容,馬克平之郵
局帳戶於96年4月24日固分別有轉帳匯款45萬元至被告帳戶
以及現金提領25萬2,500元等2筆合計為70萬2,500元之資
金流動紀錄,然此僅足以證明馬克平當日曾匯款45萬元至被
告帳戶之情,至被告是否確將此4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
以及自馬克平帳戶現金提領之25萬2,500元是否為被告所提
領且交付予原告等情,仍無從由該郵局帳簿所列匯款明細得
知;況且,該2筆分別為45萬元及25萬2,500元之款項,若
果均係由馬克平於同一時日交付予被告,則馬克平何以不透
過相同之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交付,卻需大費周章分為2筆
款項後,再由馬克平於同時日分別透過匯款及提領現金等不
同方式交付予被告,此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悖;因之
,僅憑前揭借據、現金保管條及第三人馬克平郵局帳簿匯款
明細等件,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
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是以,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消費借款與前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款債權非同一,復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款業經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未能舉出
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抗辯,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將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消費
借貸款實際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堪認可取。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