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4,878元及上述本金債權自97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
以書狀辯稱:伊目前雖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實難有完全
清償之能力,且原告所聲請之數額與其所悉不符,希望同意
以其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作為和解方式延展還款等語,惟查
: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被告未到庭答辯,僅空泛稱欠款金額有爭議,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延期還款,復參以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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