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64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8日下午3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為入帳查詢表、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
清償,希望能讓伊分期付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
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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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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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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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萬貳仟捌佰貳│97年09月01日起至│19.99﹪│97年09月01日起│逾期三個月以內,按│
││拾元│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月各計付新臺幣貳仟│
││││││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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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萬壹仟陸佰玖拾│97年03月10日起至│18.25﹪││
││捌元│97年04月09日止│││
││├────────┼────┤│
│││97年04月10日起至│20%││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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