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政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政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闕政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
營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或不同之賭博網站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並於營區賭博影響軍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情節;暨自述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