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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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05號原告 黃瓊儀 被告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清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向他人借款所生孳息、費用38,360元,並當庭變更前揭請求之金額為93,784元;利息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因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利息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薛雅惠 前以兩造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案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受理後,薛雅惠與兩造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為「一、被告(即兩造)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薛雅惠)10萬元。二、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2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本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給付應負擔之每期款項2,500元及
訴訟費用500元予薛雅惠,合計已支付5,500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遵期履行,致薛雅惠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12年司執字第316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為避免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執行,遂向訴外人 賴宥翔 借款10萬元以清償因系爭執行筆錄所負擔之全部連帶債務,嗣為清償積欠賴宥翔之債務,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10萬元。除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償還原告之內部分擔額50,000元、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24元外,原告為前揭借款尚需給付賴宥翔利息6,000元、和潤公司利息26,360元、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93,784元(計算式:50,000元+500元+924元+6,000元+26,360元+10,000元=93,784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曾向承審法官告稱其每月可以支付5,000元,然因其第一期款即未足額支付,薛雅惠遂向被告表示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亦向薛雅惠覆稱此事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現因支付長照外籍看護費用所需,無錢清償。又原告向他人借款乃其個人行為,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和解筆錄之內部分擔額50,000元、訴訟費用500元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薛雅惠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依系爭和解
筆錄給付薛雅惠5,500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一次以現金清償剩餘債權金額94,500元、執行費用784元、謄本費用140元而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17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31615號函、原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此表示異議,固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惟原告清償之項目為「債權金額:94,500元、執行費用:712元、72元、謄本費用140元,合計:95,424元」,其中並不包含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裁判費一節,亦有本院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足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向薛雅惠清償兩造應連帶給付之裁判費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清償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連帶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債權金額10萬元。又兩造就其等因系爭和解筆錄所負債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曾就此另行協議內部分擔額,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萬元(計算式:10萬元÷2=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事與其無關,要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憑採。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揭請求,既為有理,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⒊至前揭執行筆錄既未記載原告確有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任何
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尚未清償前揭訴訟費用,就此部分尚無實際支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則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執行費用924元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得向債務人求償。又同一執行名義中倘有數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時,前揭執行費用應如何分擔乙節,強制執行法雖未定有明文,惟該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是在數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若債權人將連帶債務人全體均列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雖實際僅就債務人中之1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因強執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連帶債務人全體連帶負擔,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實際未受強制執行而異其適用,方符前揭規定之法意。
⒉經查,薛雅惠前因兩造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對兩造即該
和解筆錄之全體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薛雅惠查得原告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原告為避免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遂自動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剩餘之債權金額94,500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784元、謄本費用140元,合計為924元(計算式:784元+140元=924元)等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準此,薛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784元及謄本費140元,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支出,而薛雅惠自始至終均以兩造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有其書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固僅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仍不影響薛雅惠已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兩造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就連帶負擔上開執行費用及謄本費用;倘連帶債務人之1人已清償前揭費用之全部,即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償還其內部分擔額。又本件兩造對此部分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一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曾就此另行協議內部分擔額,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執行費用924元,於462元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924元÷2=46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有負擔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全部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生執行費用之法定義務,難謂其因薛雅惠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主張薛雅惠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系爭不動產,乃與被告合謀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費用等語,核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認,自亦無足採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給付賴宥翔利息6,000元、和潤公司利息26,360元、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而致債權人受損害,或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之項目,非屬因債務人侵權行為所生,或縱無侵權行為之發生,債務人仍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即難認前揭項目為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行為所受損害,而得令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欠債務,先向友人
賴宥翔借款10萬元,再為向賴宥翔清償該筆10萬元借款,而向和潤公司借款10萬元,因此需給付賴宥翔利息6,000元;給付和潤公司利息26,360元、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應由被告償還等節,固據提出借據翻拍照片1紙、APP截圖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上半、第83頁),惟細繹前揭借據所載內容,原告係向名為「 邱嘉琪 」之人,而非賴宥翔借款10萬元。經本院質以上情,原告雖稱:邱嘉琪是賴宥翔之配偶,由其出名簽署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未據舉證核實,是其所述借款對象與目的等節,已難遽信為真;至於前揭APP截圖內容則全未敘明原告向和潤公司借款之總金額、代辦及照會費用多寡及利息計算方式,是其稱為向賴宥翔清償借款而再向和潤公司借款,並因此孳生利息26,360元、代辦及照會費用10,000元等情,尚乏憑據,亦難採信。
⒊況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本即負有向薛雅惠連帶清償該筆錄
所示全部債務之責;薛雅惠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未侵害原告何等權利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為保護其權益,避免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縱有另向第三人借款而負擔額外孳息或費用支出之舉,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其自行選擇付出之成本,難認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原告因此產生何等損害,自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令被告負償還之責。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利息、代辦及照會費用,既非兩造依法律或契約所明示之連帶債務,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費用負償還之責,亦屬無據。
㈣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款項,應僅限於被告
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部分擔額50,000元、執行費用及謄本費用內部分擔額462元等部分,合計為50,4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本於連帶債務人地位應負擔之內部分擔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84元本息,僅於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50,000元、執行費用及謄本費用內部分擔額462元,合計為50,4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8元(計算式:1,000元×50,462元/93,784元=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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