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郭育禎 訴訟代理人 郭于緁 被告 謝仲倫 訴訟代理人 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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