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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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傑明知飲食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112年11月13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方攔查,而於同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世傑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製作之前曾遭員警洗腦、恐嚇,都要照他(警方)的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9、73-93頁),然其始終未指明所謂「洗腦之警察」為何人,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軒碩 亦證稱於筆錄製作、錄影錄音前,未曾與被告溝通或影響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3-9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49、73-93頁),結果顯示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6分止【錄影畫面顯示2023/11/13
11:01:49至2023/11/1311:10:33】)尚非深夜,且被告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均無異狀,又因本案案情單純,承辦員警(即證人潘軒碩)詢問之問題均屬簡潔明瞭,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而予以反駁糾正,堪信本案員警並未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強迫被告回答,故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之供述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我吹之前,警察沒歸零,而且警察沒有給我漱口,酒測單也是回派出所之後才給我簽的,所以我不知道這個(酒測)結果是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潘軒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在雙黃線迴轉的時候違規,我跟著過去才把他攔下來、問他有沒有飲酒,被告說有,我就說那依規定需要對他實施酒測,過程中我都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的規定,給他漱口、儀器有歸零,當下有給被告簽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器本身就會先歸零,上面不會顯示「歸零」、只會顯示「請吹氣」,酒測器只要歸零、準備完成,就會顯示「請吹氣」,(歸)零的時候我才請被告吹,當時機器顯示「請吹氣」的狀態也有請被告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有寫歸零完的時間跟測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3-93頁)。
㈡、復觀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其上記載「歸零:0.00mg/
L08:46」、「測定值:0.47mg/L08:47」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見偵卷第35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其親自吹氣並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3-16、51-53頁);又據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勘驗之現場影像,證人潘軒碩確有遞瓶裝水給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酒測(見本院卷第73-101頁),堪信證人潘軒碩前開所證其對被告酒測前,已給予被告漱口、酒測器歸零並當場簽名等情為真,故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洵屬合法,其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辯稱:羊肉爐有摻半瓶米酒,我沒有確認機器是否在歸零時吹氣,我認為酒測值太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於112年11月13日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112年11月13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經證人潘軒碩攔查,而於同日8時46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軒碩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本案警方係因被告雙黃線違規迴轉而攔查被告,再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情,亦據證人潘軒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9頁), 佐以 被告供稱:警察在8時30分就在中山路305號的7-11等我,我一出來就跟隨我,我去加油,警察開我兩張紅單,一張是迴轉,那張我沒有簽名,我覺得他是「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73-93頁),益徵其亦自承警方確因緊跟被告而發覺其交通違規行為,故此情同堪認定。
二、復按酒測器倘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本案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已依規定先漱口、酒測器歸零),並經被告於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確認簽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見前述壹、二部分);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11月13日8時46分許歸零,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亦有本案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7頁)。準此,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既於112年5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10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足認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至其客觀酒測結果之數值高低,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之推測為據,故被告猶執前詞,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酒測值結果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固請求調閱金山派出所所內監視器,以證明曾遭警察恐嚇、脅迫等語,惟本院針對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狀況,已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檔案並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而經認定如前述壹、一部分,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物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