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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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88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告 詹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慧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誤載為112年12月6日)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台62線出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85元(工資1,200元、塗裝5,000元、零件4,1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2年12
月5日7時20分許,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台62線出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0,38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慎益汽車保養所修理單原本、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6日基警交字第1130033182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慧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我就未熄火停等時後遭後方同向同道之計程車追撞」等語(見陳慧蘭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營小客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同道之前車因在停等紅燈而在原地未熄火停等,後我車車頭追撞對方汽車車尾」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慎益汽車保養所修理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0,850元(工資1,200元、塗裝5,000元、材料4,650元),實付10,385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各項金額應按比例計算,分別為工資1,149元(計算式:1,200元×10,385元/10,850元=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塗裝4,786元(計算式:5,000元×10,385元/10,850元=4,786元)、材料4,451元(計算式4,650元×10,385元/10,850元=4,451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5月,至112年12月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年11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4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4,451元×1/10=44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149元、塗裝4,78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380元(計算式:445元+1,149元+4,786元=6,3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4元(計算式:1,000元×6,380元/10,385元=6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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