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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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月嬌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簡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補充理由: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陳萬居 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科刑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顯現被告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被告簡月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月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萬居由其右側沿行人穿越道向左穿越中正路,因閃避不及,旋遭本案車輛撞擊倒地,致陳萬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月嬌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供稱其疏未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萬居,因而撞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萬居於警詢時之指訴⑴證明本案事發經過。⑵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新法酌作文字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同時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之加重事由,又本條項規定於修正前乃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