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1號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背部脊椎第8至12節斷裂,以加鐵骨之方式治療,依被告收押前就診之阮綜合醫院醫師囑咐,被告需於95年10月間拆除龍骨鐵骨,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被告保外就醫。
三、然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被告之病情,該院以阮醫教字第0950000523號函覆稱: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將其感染之胸椎間盤及死骨移除,並於同年11月14日進行第8至第11胸椎固定,一般情形,不需移除體內固定器,除極少數病人因骨融合不良,內固定器鬆脫,才需將內固定器拔除。足見其所稱該固定器一定需拔除云云,並非實在。又其另稱係該院醫師囑咐必須拔除,惟被告於95年7月27日即已由本院羈押至今,故其近期內並未至該院就診,若其係於羈押前就診,醫師又如何能預知被告於3個多月後固定器將鬆脫必須移除?足見其所稱醫師囑咐必須於10月移除固定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保外就醫移除固定器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代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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