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9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李昇銓
       洪英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1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持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雖有刷卡消費,但在虹泉有限公司(下稱虹泉
公司)、倍樂士公司刷卡有退費七筆,且被告已自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獲得部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僅提出虹泉公司退貨簽單為證,且原告陳稱經
查詢結果該筆退貨並未完成,亦據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調閱被告所持系爭信用卡退貨資料,該中心函覆
被告於95年7至9月間,前後共持十四張信用卡至虹泉公司、
倍樂士公司(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二公司負責人為配偶)
進行三十七筆消費,金額總計6,608,000元,被告於95年9月
8日持原告銀行發行系爭信用卡至虹泉公司簽帳消費30萬元
,並於95年9月18日進行退貨,當時該中心已察覺虹泉公司
、倍樂士公司涉嫌與持卡人長期共謀以「假交易真刷卡」方
式違法吸金套利,且該二公司於95年9月18日、95年9月19日
協助大批持卡人結帳辦理退貨交易,意圖利用最後時機取消
原消費帳款,造成發卡銀行損失,其退貨交易筆數總計四百
六十四筆,金額共計50,751,000元,該中心即時察覺,乃於
95年9月19日終止特約商店關係,並針對上述有疑義之退貨
交易於系統上取消並重新入帳,故被告前揭95年9月8日消費
簽帳款仍列為應繳之信用卡款項。有該中心96年9月28日聯
卡商管字第0960002102號函可稽。再參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6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
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
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持卡人違反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準此,被告之退貨手續並未完成,本件
系爭帳款仍為應付帳款,且被告如與虹泉公司共謀虛偽交易
,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亦應就該帳款負清償責任。
此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雖依該中心受託收單之
風險損失分擔辦法原告百分之五十之損失,惟此係該中心依
前揭分擔辦法補償會員機構,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尚不能因而
減免,況本件被告所欠系爭消費帳款刷退手續並未完成,仍
列為應繳帳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