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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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動
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105元。惟被告未於約定
借款期限94年11月24日清償上開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
應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509元,
合計29,614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玆因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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