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聯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瑛
訴訟代理人  薛源隆
被   告  施聰輝
訴訟代理人  施國水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
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為MQ000000
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鎰公司)於101年8
月3日以515萬元標得國軍岡山醫院人行道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德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江宗炫 ,訴外人薛源
隆為其股東,並由訴外人薛源隆出面代表德鎰公司以432萬
元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施國水,但雙
方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訴外人施國水因系爭工程需要資
金週轉,其向訴外人薛源隆請款時,訴外人薛源隆表示應以
借貸方式為之,訴外人施國水為求工程進行順利,想日後再
結算工程款,遂答應訴外人薛源隆之要求,預計向訴外人薛
源隆借款50萬元,訴外人薛源隆要求施國水必須開立支票作
為付款憑據,並表示其經營聯守工程行,支票需開給聯守工
程行,因訴外人施國水本身無支票帳戶,故向被告借票,並
交付系爭支票給訴外人薛源隆收受,然訴外人薛源隆遲未將
50萬元借款交予訴外人施國水,致使訴外人施國水無法完成
工程。
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為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系爭支票為
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施國水,再由訴外人施國水背書轉讓予
被告,方可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系爭支票上被
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未經訴外人施國水為任何背書
或空白背書始轉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否對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票款,即非無疑。
㈢又票據行為有所謂「使者」或「本人之機關」之適用,被告
雖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施國水借被告的支
票來擔保借款等語,然所稱「借票」,並非如坊間信用不佳
之人或資力不足之人向地下錢莊或其他公司或個人以給付金
額或其他提供擔保之方式,取得他人簽發的票據,再以背書
等票據轉讓之方式,將票據權利移轉給執票人之具有票據關
係之借票行為,被告在授權開立系爭票據時,即認知開立該
張票據之目的在於使訴外人施國水得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為其原因關係,而訴外人施國水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為被
告手足延伸或工具,以完成被告意思表示之表示機關,僅在
傳達本人已作成之意思表示或本人已決定之意思,依該表示
或意思,而發生本人表示行為之效力,故本件所稱「借票」
之意,係指訴外人施國水借被告名義開票之意,用以擔保訴
外人施國水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故訴外人施國水充其量僅
為「使者」或「本人之機關」,原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原
因關係則是訴外人施國水與原告之間的借貸關係。
㈣縱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然被告係基於父子情誼,允其
父施國水借用其名義發票給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施國水間並
未簽立任何契約,故兩造不具有原因關係,若認被告與訴外
人施國水間為直接前後手,訴外人施國水又與原告為直接前
後手,則被告對訴外人施國水具有人的抗辯,而原告取得系
爭票據並未支付借款,顯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施國水之權利,從而,
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24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未經
訴外人施國水為任何背書或空白背書始轉讓與原告,故系爭
支票應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乃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依票據外觀及
文義觀之,並無任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縱如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乃訴外人施國水徵得被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後交付予原告收執,然此情亦僅足認定被告同意由訴
外人施國水擔任其使者或機關,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
原告收受,然此等內部事項要不影響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
背書連續之效力,被告此等抗辯核與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相違
,未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以原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則是訴外人施
國水與原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云云為辯;然查,被告複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支票簿是被告才有,所以訴外人施
國水是借他兒子的支票來擔保借款,彼此之間為借票關係,
訴外人薛源隆、施聰輝、施國水間沒有另外簽立合約約定借
款部分的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0頁),
可知訴外人施國水乃為擔保其向訴外人薛源隆之借款債務,
故而以使者身份交付以其兒子即本件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1紙,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至於發票人即被告與原告
之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因關係應
僅存在於訴外人施國水與薛源隆之間,則被告空以未收受借
款為由,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牴觸票據行
為之無因性、文義性及流通性等原則,故難以憑採。
㈤至被告雖復辯稱縱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然被告與訴外人
施國水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不具有原因關係,而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借款,顯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施國水之權利云云;
然系爭支票自形式上觀之,係由被告直接簽發並指定原告為
受款人,原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殆無疑義;至於
被告與訴外人施國水之間有無成立契約,以及被告同意訴外
人施國水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原因為何,皆與系爭支票債權
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複代理人既坦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施
國水借被告的支票來擔保借款,則其原因關係應僅存在於訴
外人施國水與貸與人之間,被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仍應依
系爭支票之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
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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