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莊明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於臺北市市民高架往東處,與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8日14時35分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第二
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為閃避第二線車道上
之鐵條,於變換至第一線車道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張琬渝 所有,沿臺北市市0000000道
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
不及與之擦撞,造成系爭6255-L5號車輛前車頭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50元(工資費用5,00
0元、塗裝費用2,500元、材料費用16,350元),被告就上
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23,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
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12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8-26頁),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6255-L5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
,85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9-11頁)。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6255-L5號車輛係96年
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
6255-L5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000元、塗裝費
用2,500元、材料費用16,350元,其既以新零件(材料)更
換舊零件(材料),關於更新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6255-L5號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9月8日止,已使用4年10月(
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95元(計算式如附表,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未超過原額10分
之9),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95元(計算式:1,795+5,
000+2,500=9,295),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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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6,033│16,350×0.369=6,033│10,317│16,350-6,033=10,317│
││││││
├───┼───┼────────────────┼───┼───────────┤
│二│3,807│10,317×0.369=3,807│6,510│10,317-3,807=6,510│
├───┼───┼────────────────┼───┼───────────┤
│三│2,402│6,510×0.369=2,402│4,108│6,510-2,402=4,108│
├───┼───┼────────────────┼───┼───────────┤
│四│1,516│4,108×0.369=1,516│2,592│4,108-1,516=2,592│
├───┼───┼────────────────┼───┼───────────┤
│五│797│2,592×0.369×10/12=797│1,795│2,592-797=1,79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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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40%即400元(1,000×40│
│││%=400),餘60%即600元(1,000│
│││×60%=600)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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