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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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邱吉汶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被   告  潘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
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路○○○巷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遭B車車
頭撞擊A車右側車門,造成A車翻落於路旁水溝,致原告受
有頭皮後枕部之挫傷、合併外傷性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右側
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筋膜炎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汽車修理費:原告所駕駛之A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32,590元,(其中工資為55,500元、零件為
77,090元),且A車車主元富起重工程行已將此部分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令人此生終
日傷心無法彌補,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聊資補償慰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3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鈞院刑事庭函請臺灣省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
則屬肇事之次因,然原告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強制險理賠支
付後,仍不足以支付全額賠償,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亦遭
撞擊身體造成頸椎受傷,須住院開刀頸椎融合手術頸椎固定
支架三節終身失能,無法從事較粗重之工作,B車亦受有重
大損害,而原告委託之保險公司於調解時依據財政部固定資
產折舊表依B車殘值7成賠償被告損害,惟被告遭受身體重
傷與財務損害已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需持續傷病治療,亦
未獲得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32,590元之8成即
106,072元,及支付慰撫金200,00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而
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B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原告駕駛A車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A車翻落於路旁之水溝,原告受有頭皮後枕部之挫傷、
合併外傷性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右側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筋
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
書、 黃文顯 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祥汽車保養廠之委修單、車
主車輛維修記錄報表、原告與A車車主元富起重工程行簽立
之債權債與契約書、A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另被告因本件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乙
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卷
宗全卷(改分簡字案前為102年度交易字第58號)核閱無誤
,且兩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至反面頁),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修車費用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之A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2,590元,其中零件費用77,090
元,工資費用55,500元,此有前開永祥汽車保養廠之委修單
、車主車輛維修記錄報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上開
受損汽車為中華廠牌,係西元2003年10月出廠(即民國92年
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原本及前開維修明細,則至本件車
禍發生即受損之101年7月11日止,計使用8年8月又26日
,超過耐用年數有3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709元(計算式:77,0
901/10=7,709),再加上工資55,500元,A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63,209元(計算式:7,709+55,500=63,209),
又A車車主元富起重工程行既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是原告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3,2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是40年次,務農,國小
畢業,名下尚有銀行利息所得1筆、房屋1棟、土地5筆、
汽車1輛,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
,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是50年次,目前是油廠技
工,專科畢業,年收入50幾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汽
車2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
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邱吉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國郎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
刑事卷內兩造陳述各自之行向,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吻
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之B車車頭與
原告之A車右側車門碰撞,原告如能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段
稍加注意車前狀況,A車即左方車暫停讓B車即右方車先行
,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過失
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54,963元【計算式
:(63,209+120,000)×0.3=54,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54,96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並無支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惟兩造若不
服本判決提起上訴,則應徵收上訴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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