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961號
原 告 游心怡 詳卷
訴訟代理人 游以相 詳卷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餘新臺幣肆佰陸拾
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上午9時24分起,不
定時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每
日約10通,先則不出聲即行掛斷,其後響一聲立即掛斷,原
告不堪其擾,先後於102年5月30日、6月19日回撥系爭行
動電話,被告於原告第一次回撥後,曾暫停撥打原告行動電
話約2-3日,其後即使原告第二次回撥,被告亦持續騷擾原
告,甚或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之騷擾電話亦從未停
止,102年10月22日至102年11月1日,原告即接獲55通騷
擾電話,迄至102年11月2日,一位自稱受被告委任之張律
師來電後,原告始不再遭受電話騷擾。原告初始接到電話時
,不知來電者之電話號碼,嗣雖查知來電者之電話號碼,然
不知撥打之人為何人、其用意何在,被告身處暗處24小時百
般無理騷擾,原告因此生活於驚恐中,夜晚不敢自行出門,
亦無法得到安寧睡眠,時常半夜驚醒,身心俱疲。原告所有
之工作業務往來、社交生活均以被告撥打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此一門號對原告極為重要,被告上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
必須改變生活作息,原24小時開機以便家人緊急聯絡之習慣
,被迫於夜晚關機,即便關機原告亦無法安心入眠,又常因
忘記開機錯失重要電話,影響工作業務往來、原有寧靜生活
,精神上罹受重大痛苦。原告起訴後查知撥打電話之人為被
告,其與原告雖為臺灣藝術大學美術系之同班同學,然被告
陰沉隱晦,原告對之如同陌生人般不瞭解,於不知被告意圖
為何之情形下,原告時有生命將罹受危險之慮,更感恐懼害
怕,且被告於收受期日通知、訴訟書狀後,仍持續騷擾原告
,為避免顯示通聯紀錄,並改以響一聲立即掛斷之方式為之
,兩造曾為臺灣藝術大學美術系之同班同學,雖不熟識,然
被告如係誤撥,何以於原告回撥時不願說明其用意,甚或變
本加厲?被告委任之張律師亦於電話中提及被告自承曾撥打
原告行動電話一事,被告係蓄意騷擾甚明。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000000
0000雖為被告之行動電話,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電話騷擾之
行為,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所謂之未知來電為被告之行
為,且其目的係為騷擾原告,被告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
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未知來電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11月1日,不定時
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不待通
話或不出聲即行掛斷,已據其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話記
錄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6-18頁、第36-54頁),而撥
打原告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102年7月5日至10月
31日,除102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27日
外,每日均不定時撥打原告行動電話數通,不待通話即行掛
斷(通話秒數為0秒),其通聯記錄以橫印方式列印於A4紙
張,其頁數高達50餘頁,亦據本院向中華電信查明屬實,並
有申請人明細、通聯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93-1
46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證
據無法證明所謂之未知來電為被告之行為,且其目的係為騷
擾原告,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惟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不定時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不待通話或
不出聲即行掛斷,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0000000000行動電
話係其所申辦(本院卷第65頁),其就上開電話非其所撥打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其確曾於上開時間以系爭行動電
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又依被告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之時間、
次數、通話秒數、期間觀之,102年5月18日至25日僅約8
日之期間,被告即撥打原告行動電話13次,每次通話秒數均
僅1秒、2秒或3秒,於原告接聽後未進行通話即行掛斷,
其單日撥打之次數曾高達3次,亦曾於午夜時分之23時27分
撥打電話,或僅間隔約20秒即再行撥打第二通電話(本院卷
第4-5頁、第6-7頁),而102年7月5日至10月31日長達
4月之期間,除102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10
月27日外,被告每日均不定時撥打原告行動電話數通,不待
通話即行掛斷(通話秒數為0秒),其單日撥打之次數曾高
達10餘次,亦多次於午夜時分之11時、12時、0時、1時、
2時,及清晨4時、5時、6時撥打電話,或僅間隔數秒即
再行撥打電話(本院卷第93-146頁),被告以頻繁、密接、
不定時、長期、不待通話或不出聲即行掛斷之方式撥打原告
行動電話,原告初始不知來電者之電話號碼,亦不知撥打之
人為何人,更無法推知撥打者之用意,其精神狀態自將終日
處於不安、緊張、畏怖之中,待其知悉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
後,亦將因被告未與其進行通話、不解被告之意圖為何,深
感恐懼、害怕、擔憂,此外,被告於午夜、清晨時分撥打無
聲或響聲後即行掛斷之電話,必將使原告無法安眠、半夜驚
醒,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原告因此需至精神科就診,亦
有預約掛號單、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55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之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事,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尚難憑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頻繁、密接
、不定時、長期、午夜或清晨時分、不待通話或不出聲即行
掛斷之方式撥打原告行動電話,造成原告精神狀態終日處於
不安、緊張、畏怖之中,且無法安眠、半夜驚醒,因此需至
精神科就診,業詳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為美術系畢業,現就讀美術系
研究所,並擔任空間設計公司專案經理人,月薪為15萬元,
而被告為美術系肄業,現擔任美術教師,其名下無任何財產
,101年度所得為4千餘元,有陳報狀、存摺影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58-61頁、第
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
行動電話已成為日常生活主要聯絡工具,被告所為已嚴重影
響原告生活作息,並造成原告夜晚、清晨均無法安眠,終日
處於不安、緊張、畏怖之中,甚或需至精神科就診,被告實
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
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頻繁、密接、不定時、長期、午夜或清晨
時分、不待通話或不出聲即行掛斷之方式撥打原告行動電話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不足採。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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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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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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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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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50元│由被告負擔70%即1,085元,│
│││餘465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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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