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名人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應科
被 告 包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其配偶均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於民
國(下同)96年起至102年間,竟在原告社區擔任主委四
年(98年5月至101年5月)、監委約一年(101年5月
至102年5月),顯違反原告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五項即該
員非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之身分資格,亦違反公寓大廈自
治管理條例第26頁第㈣款,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特別限制
第二條明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
權人或配偶之規定。
(二)又被告在位四年主委及監委約一年,共享有監委及主委福
利即每月皆有管理費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約
五年即60,000元之福利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10月間購買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房屋時,係以女友 盧淑美 為登記名義人,
實際居住者為伊及女友與女友之二名子女。又伊確實曾擔任
第三、四屆之主委,並服務原告社區,而擔任主委期間之管
理費確實每月均少收1,000元;然該1,000元係伊擔任主委期
間所依法減免,並以直接扣抵管理費之方式為之,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
爭房所有權人之配偶,惟被告自98年5月起至101年5月間
擔任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5月間擔
任原告社區之監察委員,而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每月均減免
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身分證影本
、名人廣場10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102年2月21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
0000000000號函(分別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6至27頁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依法自不得
擔任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是被告於擔任原告
社區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期間,每月所減免1,000元之管
理費為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執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減免之管理費6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即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及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2、查被告自98年5月起至102年5月間分別擔任原告社區之
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並依原告社區規約執行主任委員或
監察委員之相關職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查依原告所
提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固載有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
解任之規定,惟該規約範本並非原告社區之規約,且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
之規約,自不能逕引前開範本為依據。況被告雖非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然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盧淑美共同生活多年,外觀上已與一般夫妻
無異,衡情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係因此而選任被告擔
任管理委員,況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確有執行主任委員或監
察委員之職務,則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減免執行職
務之住戶每月減收管理費1,000元,難認受有何損失。遑
論,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有,則上開減免管理費之利益亦
非歸屬被告,而係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盧淑美享有,核
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未因此得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6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明芳